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法院除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丁類、成類事件,當事人並不得合併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變更、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如認當事人 所追加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所受理之丙類事件之基礎事實 並不相牽連,或未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無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亦不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蓋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1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 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 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 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 告甲○○離婚,並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
事件後,復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並對被告甲 ○○、乙○○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乙○○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生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經斟酌本件具體情形後,認原 告上開追加民事訴訟事件部分,經核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家事訴訟事件(離婚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4月 18日成立和解)之基礎事實,並未相牽連,且亦無統合處理 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顯有 未合,自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