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4號
ULDV,112,司養聲,1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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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習○○(W000000 J000 S0000)


習○○(N00000 S0000 S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盛○○
法定代理人 盛○○
代 理 人 黃○○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W000000 J000 S0000)、丙○○(N00000 S0000 S0000)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W000000 J000 S0 000、男、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丙○○(N00000 S0000 S0000 、女、西元0000年0 月0 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為澳洲籍夫婦,願共同 收養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甲○○同意,並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成立收養契約並簽立收 養同意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 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 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 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 項出養,以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



有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 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 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 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 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 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 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 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第1 條亦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 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 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 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 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 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 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 1076條之2 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 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 ,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 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19 條 準用第10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末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前經收養媒合,並無國內收養人可優先收養,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出養媒合 回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 原則;又本件收養人係澳洲籍人民,被收養人為我國籍人民 ,有收養人之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澳洲收養法 及我國法,又依據卷附之1994年西澳大利亞收養法規原文暨 中文譯本,本件收養應符合澳洲之法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收養人乙○○之現住居於雲林縣,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 長愛家園育幼院入住(接案)申請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自有管轄權。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兒童福利聯盟基金 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國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往 來紀錄、經澳洲公證人(西澳)公證及經我國駐澳大利亞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授權書、西澳大 利亞1994年收養法規、收養人夫婦之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說 明、醫療證明、全國無犯罪紀錄證明書、護照影本、家庭情 況評估報告及領養培訓證書等件原文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均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2 年6 月7 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為真實。 ㈣另依上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建議內容,略以:出養 人即法定代理人現年42歲,現已再婚,然家庭經濟狀況只能 維持基本生活水平,又需照顧兩名子女,且自身照顧能力有 限,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加上對被收養人負面情緒難解,無 法長期提供健全穩定之照顧,故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 要性。收養人夫婦擁有育兒及療育相關的專業知識與連結資 源能力,評估收養人夫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收養人夫婦雖 居於國外,但自110 年10月透過本會媒合後,以禮物、相簿 、視訊等各種方式,了解被收養人現階段的照顧、發展與個 人特質,其收養意願堅定,故評估收養人夫婦適合收養被收 養人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考前揭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被收養人家庭情況 評估報告之內容 並斟酌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111 年10月31日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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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