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7號
ULDV,112,司聲,7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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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沈國揚

代 理 人 沈河濱
相 對 人 林武勇

林武德

林炎馳

林奉慧


林献貴

林祉旭

林献富


林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 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2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 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該判決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 所示,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單據在卷可佐。經計算後, 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6,280元 本院民國111年1月6日命預納。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6,280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新臺幣) 林武勇 8分之1 785元 785元 林武德 8分之1 785元 785元 林炎馳 8分之1 785元 785元 林奉慧 10分之1 628元 628元 林献貴 10分之1 628元 628元 林祉旭 10分之1 628元 628元 林献富 10分之1 628元 628元 林献凱 10分之1 628元 628元 沈國揚 8分之1 785元 0元 合計 1分之1 6,280元 5,495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6280元×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二、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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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