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0號
ULDV,112,司聲,7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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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建斌



相 對 人 王淑芬

王榮川

王茂吉


王茂雄


王志明


王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 第11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 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165元,需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 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 虎簡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該判決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確定。  又本院於112年5月22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單據  在卷可佐。經計算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故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各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支出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費用20,000元,該訴訟代理人係聲請人自行委  任,而非法院依法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是該訴訟代理人之勞  務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440元 本院民國110年1月23日命預納。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60元 本院民國110年1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資料。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150元 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命繳費。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5,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3,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50元 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命繳費。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150元 本院民國111年5月28日命繳費。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28,000元 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命繳費。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90元 本院民國110年1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資料。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本院民國110年1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資料。 由聲請人預納。 經濟部規費 60元 本院民國110年1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資料。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47,165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新臺幣) 王榮川 981分之228 10,962元 10,962元 王淑芬 981分之267 12,837元 12,837元 王志輝 2943分之98 1,570元 1,570元 王茂雄 2943分之98 1,570元 1,570元 王志明 2943分之98 1,570元 1,570元 王茂吉 981分之342 16,443元 16,443元 王建斌 981分之46 2,213元 0元 合計 1分之1 47,165元 44,95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47165元×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差額時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王建斌已預納訴訟費用47,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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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