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3號
ULDV,112,司聲,10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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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玟
張昶威

張振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蕭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7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 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 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 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7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相關假扣押、假扣押 執行卷證核閱屬實。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即已就上 開新臺幣700萬元債權對聲請人起訴,現經本院112年度六簡 調字第2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前置調解程序,亦據本 院調卷查明為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限 期起訴應無必要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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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