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99號
ULDV,112,司繼,59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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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廖木土
陽水英
廖莉菡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如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坤杉(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 林縣○○鎮○○里○○000 號)於109 年3 月22日死亡,聲請人廖 木土係被繼承人之父;陽水英係被繼承人之母;廖莉菡、廖 如萍之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9 年3 月22日死亡,聲請人廖木土係被繼承人 之父;陽水英係被繼承人之母;廖莉菡、廖如萍之胞妹等情 ,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查悉被繼 承人死亡登記之繳附證件為相驗屍體證明書,故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58 號相驗案卷 ,而查悉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廖木土陽水英到院就本件聲請表示意 見,本院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是否如 此,聲請人廖木土陽水英均稱是。且聲請人廖土木亦表示 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便已知悉;聲請人陽水英亦表示被繼承人 相驗當天便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參本院112 年6 月28日非 訟筆錄)。是足認聲請人廖木土陽水英被繼承人死亡當日 便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 律上之繼承人,然聲請人於112 年4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 逾3 個月之期限,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人廖木土陽水英聲請拋棄繼承既因逾期而經駁 回,故聲請人廖木土陽水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 未有變動,而聲請人廖莉菡、廖如萍之繼承順序尚在聲請人 廖木土陽水英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廖莉菡、 廖如萍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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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