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35號
ULDV,112,司票,33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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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徐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 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到期日,是該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 期即112年3月6日為到期日,惟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3月8日 2,677元 2,67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3月8日 1097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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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