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22號
ULDV,112,司監宣,22,202306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余國孝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余月美

關 係 人 鄒美娟
余佳明
余月虹
余詩婷
余雅鈴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鄒美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蘇秀菊余國志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胞兄,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日以109 年度監宣 字第25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蘇秀菊於102 年10月25日死亡,嗣受監護 宣告人及聲請人之胞兄即被繼承人余國志於105 年1 月9 日 死亡,現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二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件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鄒美娟為受監護宣告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等件為憑,並據聲請人、關係人鄒美娟余月虹余詩婷余佳明余雅鈴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2 年6 月21日非訟 事件筆錄),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子媳,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未與受 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據其表示同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 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之 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 關係人鄒美娟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 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