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余國孝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余月美
關 係 人 鄒美娟
余佳明
余月虹
余詩婷
余雅鈴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庚○○(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蘇秀菊、余國志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胞兄,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日以109 年度監宣 字第25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蘇秀菊於102 年10月25日死亡,嗣受監護 宣告人及聲請人之胞兄即被繼承人余國志於105 年1 月9 日 死亡,現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二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件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庚○○為受監護宣告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等件為憑,並據聲請人、關係人庚○○、乙○○、己○○、丙○○、 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2 年6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媳 ,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人 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據其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 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 關係人庚○○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遵 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