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祐德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之2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范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蘇文敏
關 係 人 蘇珮倫
蘇冠菁
蘇雅玲
蘇碧惠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蘇珮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子,亦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胞弟,本院於民 國111 年10月6 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187 號裁定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以111 年 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後均於111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現受 監護宣告人之夫即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丙 ○○於111 年6 月26日死亡,現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受 輔助宣告人之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受 監護宣告人、選任關係人蘇珮倫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開規 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分割繼承協議書、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 險單等件為憑,並據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丁○○、 蘇珮倫、己○○、庚○○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2 年5 月31日 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女,關係人蘇珮倫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女 ,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人 及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據二人分別 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復 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受監護 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選任關係人蘇珮倫為受輔助宣告人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 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同受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2 項成年人之輔助宣告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 、蘇珮倫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