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美芬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未成年人 吳OO
吳OO
關 係 人 吳政昌
吳偉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 年5 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被繼承人李惠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吳武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 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