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91號
債 權 人 張秋蘭
債 務 人 賴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 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台幣60萬元,承諾一個月後還款,熟料至今,債務人遲 遲不償還借款;債務人已進行脫產,正在過戶,執行標的為 二崙鄉八角亭段288-57地號土地,債權人多次向債務人催討 ,債務人不動產近日將移轉,並提出借據、土地謄本為證,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即借款之經過為 必要之釋明,並提出借據為證,惟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據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本院乃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 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單純以「遲 遲不償還債務,更避不見面,今得知債務人欲將名下唯一不 動產變賣脫產、、」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未提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而所提土地謄本亦僅證明確為債務人所有,對 變賣脫產之事則無任何證據,則其釋明與未釋明相同,並非 釋明不足,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