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1號
PTDV,94,訴,101,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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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安宏於民國93年6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052-FC 號兒童專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崁頂鄉○○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中正路 與長興路口欲左轉向南行駛,詎料被告甲○○即被告祥億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汽車)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448-GW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竟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突 然跨越雙黃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交叉路口不當超車 ,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顯然有過失 ,故被告甲○○對上開交通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為被告祥億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送貨,是被 告祥億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車輛於91年8 月23日購入時之車 價為新台幣(下同)740,138 元,依財政部公布之財物分類 標準,使用最低年限為5 年,且依台灣省政府82府財5 字第 159953號函示來計算於93年6 月3 日發生車禍時,應折舊之



金額為226,153 元,故系爭汽車當時尚有513,985 元之價值 ,今因系爭車禍全部撞毀,被告等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撞毀時 之價值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9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部分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已經全毀之主張,因原告曾將 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弘盟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 公司)進行修復之估價,且已經提出估價單,表示並非已喪 失功能,故系爭車輛尚可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全毀於法自有 未合,原告購買新車也沒有告知我們,其他客運肇事比系爭 車輛肇事還嚴重,都可以修復,願意以弘盟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為基準賠償,但系爭車輛已經2 年多,應該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被告祥億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 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在交岔 路口不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經弘盟公司估價,系爭車輛 修復所需金額為342,090 元,包含零件費用248,490 元及工 資93,600元兩部分,及系爭車輛係於91年8 月23日領牌等情 ,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現況相片、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 93 刑 調字第36號調解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弘盟公司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第97頁、第 8 頁、第56頁至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 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 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在交岔路口超車 ,方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故被告之行 為已經違反首揭規定,是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然 係因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所造成,是被告甲○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甲○○為被告祥億公司僱用之人,係於上開時、地因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方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祥億公司亦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原告所有汽車受損情形 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二)如系爭汽車 得以修復,其修復所須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一)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當作娃娃車,安全性要求較高, 保養廠僅能保證回復可以開動之狀態,不能保證回復到原 來做為娃娃車安全性的要求,與回復原狀不符,出具估價 單不代表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惟證人李太義即弘盟公司之 員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何?)系爭車 輛還可以修理。因為我們是甲級廠,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 對我們而言是小意思」、「(上次電話詢問所述「有安全 之顧慮」所指為何?)就是如果駕駛一直更換,會不知道 車況,可能會有危險,但是我認為修好之後絕對沒問題。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應仍可修復,況修理之難度並不至 於過高,且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若頻繁更換,致其不熟 悉所駕車輛之車況,雖確有安全上之顧慮,但此安全顧慮 並不因所駕車輛是未經修理之車輛或是曾經修理之車輛而 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是系爭車輛 應可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無重大困難。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修 復之估價金額為342,090 元,包含零件費用248,490 元、 工資93,600元,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91年8 月 23 日 領牌,則至93年6 月3 日系爭汽車損壞時,已使用 1 年9 月又10日,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及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 字第87000047 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 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5 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5 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172,563 元 (計算式:248,490 ÷6 =41,415即殘值;248,490 -〔 (248,490 -41,415即殘值)乘1 ∕5 乘22∕12使用年數 〕=172,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93,600元 即為損害賠償額266,163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系爭車 輛費用應為266,163 元。至原告雖主張因為系爭車輛不能 做原來之目的使用,依法必須報廢,所以損失為全部,請 求賠償全部之損失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但其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未合 ,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億 公司、甲○○連帶給付266,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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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盟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