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173號
ULDV,112,司促,3173,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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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黃叡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富堯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 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 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 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 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 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 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 ,可供參照。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分別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 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 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 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甲○○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乙○○之債權,並已將上開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為由 ,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為憑,惟欠缺相對人業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回 執為證,形式上難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此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5月2 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2年 6月5日提出提出口湖郵局已投遞成功之查詢結果,惟仍逾期 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送達回執,故本院 自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 與通知。又相對人乙○○係一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僅 對相對人乙○○為之,該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認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業 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另本件聲請人為94年10月19日出生且未 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訴訟能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惟聲請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其聲請即未合法定程式,併予說明。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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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