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041號
ULDV,112,司促,304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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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瑋翰即林敬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 瑋翰即林敬堯之電話費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林瑋翰即林 敬堯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掛號回 執之投遞記要上載收件人為「高至慧」,且註明「母」,但 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母之姓名則為「林榆鈞」,則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難謂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 31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本件債權讓與已通知相 對人,聲請人已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日收受該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 明。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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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