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8號
ULDV,112,司他,1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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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吳元和

被 告 吳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 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 ,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港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



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3,719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嗣因兩 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法院依職權扣除裁判 費3分之2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 083元【計算式:9250×1/3=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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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