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BL000-A109017(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文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 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原告一部勝訴,該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 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2,1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056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該事件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判決於112年4月18日確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28元【計算式:35056×1/2=17528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28元【 計算式:00000-00000=17528】,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