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峻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弘瑋即元祥油漆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萬6,529元(包括積欠工資7萬7,710元、代墊工資1萬3,125
元、代墊款5,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惟因其另請求之代墊款部
分即已應徵同額之裁判費,則本件自無須暫免之。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