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湯振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聰
黃昭瑜
被 告 郭有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秀雄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有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有傳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郭秀雄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郭有忠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四九五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 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 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郭有傳、郭秀雄於訴訟繫屬 中亦基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 及遲延違約金,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 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有傳、郭秀雄提起反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495-1、 499-2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6分之 1)(下分別稱495、495-3、495-4、495-1、499-2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495、495-3、495-4號土地,每坪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9,000元,另495-1、499-2號土地,每坪價金為34,500 元,買賣總價款17,543,336元。系爭契約第3條就買賣價金 付款約定為第一期簽約款180萬元,於111年4月21日,於被 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含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等所需證件用印),原告應給付第二期備件款525萬元,於1 11年5月5日給付第三期完稅款525萬元,於111年6月15日於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尾款5,243,336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後,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方發 現被告郭有忠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已過期,致無法辦理被告郭 有忠所有之495-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被告共有之495 -1、4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2分之1 。經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至今仍 拒絕配合辦理,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郭有傳、郭秀 雄、郭有忠將495-1、499-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及被告郭有忠將495-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有傳、郭秀雄則以:原告找代書來跟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簽完系爭契約後原告有給付被告每個人第一期簽約款60 萬元,約定111年4月21日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證明 文件、印鑑證明給原告代書辦理過戶,代書收了這些資料之 後就通知原告付第二期款項525萬元(即被告各175萬元),
約定第三期價金要等土地增值稅單繳清之後,交付稅單給代 書,由代書通知原告繳納第三期款,並約定尾款是等到移轉 登記辦理、土地鑑界、土地點交給原告後,由原告給付尾款 。簽約時被告郭有傳、郭秀雄有親自到場,但被告郭有忠人 在國外,由被告郭有傳之大哥即訴外人賴秋泉代替被告郭有 忠簽名,賴秋泉事先沒有得到被告郭有忠的同意授權就簽名 ,但負責簽約的代書也沒有注意核對所有權人與簽約人是否 相同,111年4月21日約定被告要繳交證件等資料給代書,被 告三人都有依約交給代書,但代書沒有仔細核對證件,而被 告郭有忠所附的印鑑證明過期,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情,代書 只跟原告說收到資料,要原告付第二期款,代書沒有盡到其 責任,但因為印鑑證明過期沒有辦理過戶。到約定的111年6 月15日,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予被告郭有傳、郭秀雄,經電 話詢問代書才知道代書僅就被告郭有傳、郭秀雄單獨所有之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就其等所有495-1、499-2號 土地過戶予原告,這是代書沒有辦理的問題,其等不清楚代 書為何沒有辦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郭有忠則以:伊並未授權賴秋泉將伊所有495-4號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及495-1、499-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出賣予原告,伊不承認系爭契約簽訂,伊亦未向賴秋泉表示 同意其代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郭有傳、郭秀雄起訴主張:依反訴原告有與反訴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郭有傳、郭秀雄出賣土地之總價 款分別為5,792,119元、5,771,246元。且反訴原告已各受領 第一期簽約款各60萬元、第二期備件款各175萬元、第三期 完稅款各175萬元。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依約交 付過戶必需文件、僱工將買賣之土地整平、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亦指引界標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完全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交付必需文件及點交土地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於111年6月15日給付予反訴原告郭有傳、郭秀雄 之尾款金額分別為1,692,119元、1,671,246元。然反訴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催告, 其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其應給付 反訴原告遲延違約金,而自尾款給付日即111年6月15日至提 起本件反訴之日即112年5月15日,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 原告郭有傳、郭秀雄違約金1,940,359元、1,933,367元,為 此提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郭有 傳3,632,477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郭秀雄3,604,613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要全部土地過戶完畢, 反訴被告才需給付尾款,而尚未給付予反訴原告郭有傳、郭 秀雄之尾款金額分別為1,692,119元、1,671,246元。因系爭 契約之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需要三份印鑑證明,但因本訴 被告郭有忠之印鑑證明過期,而495-1、499-2號土地是共有 土地,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先就反訴原告單獨所有之土 地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後欲就反訴原告所有495-1、4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因無印鑑證明 無法過戶,請求反訴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其等不願意提供才 導致該土地無法過戶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就495、495-3、495-4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及495-1、499-2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80萬元、第二期 備件款525萬元、第三期完稅款525萬元。被告已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其中被告郭有忠之印鑑證明過期 ;495、495-3號土地之所有權已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495-4、495-1、499-2號土地尚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就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 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時同時雙方依 約繳清稅款,本期價金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並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 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 有明文。
㈢、被告郭有忠固否認其有授權賴秋泉簽訂系爭契約,亦否認有 事後承認其爭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 附表關於簽約款(第一期款)記載應同時履行條件為「於簽 訂本契約同時由甲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以收定金在內), 乙方(即被告)同時交付所有權狀。」而備註部分以手寫「 所有權狀備件時同時交付」等文字,並蓋有被告三人之私章 ,且系爭契約上就被告郭有忠部分有手寫簽名之部分,亦均 蓋有「郭有忠」之私章,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佐以賴秋 泉到庭作證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郭有忠並未在場
,係其代被告郭有忠簽名,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打電話給被告 郭有忠,被告郭有忠有同意;其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郭 有忠之印鑑證明,但因被告郭有忠出國超過兩年,無法由其 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證人賴秋泉為被告郭 有忠同母異父之兄弟,衡情證人賴秋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 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仍屬客觀可採。復佐以被告於 111年4月21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其中被 告郭有忠之印鑑證明過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開 事證,顯見被告郭有忠係將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由 賴秋泉保管並授權其代為處分,而此事實亦為被告郭有傳、 郭秀雄所知悉,方會一同出賣土地,一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且對證人賴秋泉在系爭契約上簽署「郭有忠」姓名時,未 有任何異議,並一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 原告,足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賴秋泉(或已於事後承認),代 理其出售495-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495-1、499-2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直接 對被告郭有忠發生效力,堪以認定。是被告郭有忠辯稱系爭 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未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云云,均不足採 。
㈣、被告郭有傳、郭秀雄雖辯稱其等已將印鑑證明交付予原告, 係因原告委任之代書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生錯誤,而未將其 等所有495-1、4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 乃約定:「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 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行為者,應無條件於承辦地政 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託或藉故要求任何 補貼」,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協助辦理完 成上開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縱因地政士在辦理本件土地移 轉登記時發生錯誤,導致尚需被告郭有傳、郭秀雄再出具印 鑑證明,依上開約定,其等即應提出印鑑證明供原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其等既拒絕再提出印鑑證明,且上開土地 仍登記在被告郭有傳、郭秀雄名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至 原告名下甚明。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郭有傳、郭秀雄應將495-1 、499-2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有忠應將495- 1 、4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及495-4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1年6月15 日給付反訴原告尾款,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催告,其 迄今仍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遲延違約金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附表關於 尾款記載應同時履行條件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於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本期價款由甲方(即反訴被告)支付之, 同時鑑界完畢點交不動產與甲方。」,而反訴原告對於其等 所有495-1、4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尚登記在其等 名下,尚未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在反訴 原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所有權前,反訴被告之 給付價金條件尚未成就,則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予反訴原 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及違約金甚明。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等已將印鑑證明交付予反訴被告,係因 反訴被告委任之代書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生錯誤,而未將其 等所有495-1、4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云云,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仍有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協助辦理完成上開土 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因其已提供印鑑證明,即認已 無再次提供之義務,業如前揭本訴所述,反訴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分別給 付反訴原告郭有傳、郭秀雄尾款1,692,119元、1,671,246元 、違約金1,940,359元、1,933,3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郭有傳、郭秀雄應將495-1 、499- 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郭有忠應將495-1 、4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 所有權及495-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別 給付反訴原告郭有傳、郭秀雄3,632,477元、3,604,613元,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