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告 林珈宏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東勢鄉第22屆鄉民代 表選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 被告以774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 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9日 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區(選舉區包含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東北 村、程南村、龍潭村)之候選人,訴外人吳安中為林珈宏之 朋友,而訴外人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下合稱 黃中誠等人),及渠等同戶籍或鄰近之親屬均為該選舉區有 投票權人。被告為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吳安中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吳安中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住處前謀議,由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 元給吳安中,再由吳安中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設籍在
系爭選舉區之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雙方謀議既定,吳安中攜帶上開13,000元及自行出資之1,00 0元,共計14,000元,向下述選民行賄,因認被告涉嫌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
⒈吳安中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黃中誠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3之鴨肉店,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賂 與黃中誠,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以每票1,000元之 代價,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黃中誠明知吳安中交付 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 當場允諾而收受共5,000元之賄賂(包含設籍在東北村内環 東路43號之黃中誠及其親屬黃偉勳、黃媽照、黃林桂枝、黃 曉悦共5位投票權人),黃中誠將其中1,000元交付其子即黃 偉勳,黃偉勳亦知悉黃中誠所轉交吳安中所交付之上開現金 ,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 而收受共1,000元之賄賂。
⒉吳安中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黃英章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賂與黃英章,並約其與 其有投票權之親屬,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於投票日行使 投票權與被告,黃英章明知吳安中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 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共5, 000元之賄賂(包含設籍在上址之黃英章及其親屬黃兆陽, 及設籍在東北村内環東路41號之親屬黃瀞儀、黃馨誼、黃鴻 森共5位投票權人)。
⒊吳安中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前,交付現金4, 000元之賄賂與丁建宏,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丁建宏明 知吳安中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共4,000元之賄賂(包含設籍 在東南村嘉芳北路70號之丁建宏及其親屬丁俊傑、丁俊凱、 楊秀眞共4位投票權人)。
㈡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108年 度選上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 字第36號、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不論係候選人即被告本 人直接向選民行賄,或是支持被告之人(如吳安中)替被告 向選民行賄,亦符合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是被告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 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㈢就被告答辯之陳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與吳安中早已認識,在系爭選舉前
曾數次前往吳安中住處尋求支持,足證被告、吳安中事前確 實已就系爭選舉有接洽。
⒉被告對於吳安中之賄選行為,應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 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實行賄選之行為。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吳安中早已認識,而吳安中因被告介紹 工作一事而心存謝意,雙方間有一定之情誼,且吳安中係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 身涉及刑責,亦將拖累被告之政治前途等情,當係有所認識 ,猶仍反覆其詞而自願出錢為被告買票,其所述情節,違反 常理至鉅,顯不可採信。因此,吳安中為被告買票賄選之行 為,縱非出於被告之明示授意,亦可合理推認係在被告知情 及容任下所為,始符常情。
⑵吳安中就賄選資金,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希可逃避刑罰, 為人之常情,嗣後發現檢察官所掌握之證據,已使其無法抵 賴,始變更陳述,從而交代真實來源,進而具結之。吳安中 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其有向被告說其幫忙處理了之 家戶及人數等語,此用意係為避免與被告重複,顯見此非吳 安中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是被告稱對吳安中所為 交付賄賂行為毫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
⒊黃中誠等人與被告皆不相識,與吳安中分別為鄰居或友人, 渠等與被告、吳安中均無嫌隙,且渠等均業經檢察官曉諭偽 證罪之處罰,並令渠等具結,衡情渠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故 為虛偽陳述誣陷他人之必要。是黃中誠等人有自吳安中收受 賄賂之事實,顯見吳安中以被告所提供之資金以每票1,000 元向渠等買票行賄等節,應非虛妄。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伊對於吳安中向黃中 誠等人所為交付賄賂行為毫不知情。自黃中誠等人之刑事調 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内容觀之,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知 悉且同意與吳安中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由吳安中進行交 付賄賂之行為。
㈡吳安中不論在刑事調查或是訊問筆錄中,均表示其對於黃中 誠等人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出本人意思,被告並不知情 ,吳安中主要是為了報答被告曾推薦工作機會給他,在思慮 未周之情況下,才會做出錯誤之報答行為。雖吳安中曾在11 1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錄中,改口稱他所交付賄賂之金錢係 被告所提供,惟其當下就事實所為之陳述,多有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處,顯然無足採信。況吳安中業於11月14日、11 月29日及12月2日等刑事開庭期日,均當庭承認他於10月27 日所述者均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未曾拿錢請他幫忙買票,
被告只有請他幫忙拉票。當日為不實證述,乃係因他自以為 只要回答係被告拿錢給他,請他幫忙買票,就可以不用被羈 押所致。吳安中於12月16日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中,仍再次 坦承被告並不知悉他向黃中誠等人買票之不法行為,且再次 承認10月27日所為之證述,均是因為「羈押害怕,很累所以 亂說話」所致。
㈢原告以吳安中存款金額僅有數萬元為由,推測有人提供吳安 中買票資金,惟原告漏未考量吳安中身為白牌計程車司機, 代駕係直接向乘客收取現金,依常理,不可能期待其將代駕 收入均存入金融帳戶中,且本件賄賂金額亦僅14,000元,未 超出其資力,故原告以吳安中之金融存款金額作為推論之依 據,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本件除了吳安中上開不實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 知悉或曾參與吳安中交付賄賂之行為,故不應僅以其單一次 且不實自白及證述,即認被告知悉或曾參與吳安中交付賄賂 之行為。吳安中對於黃中誠等人所為之投票交付賄賂不法犯 行,均屬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顯無可歸咎之原因 存在,應認被告與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之吳安中並無共犯關係,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 無效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得票數為774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㈢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所定期間。
㈣黃中誠等人及渠等同戶籍或鄰近之親屬係系爭選舉區(選舉 區包含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東北村、程南村、龍潭村)之 選舉權人,被告係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吳安中為被告之朋 友。
㈤吳安中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黃中誠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3之鴨肉店,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賂 與黃中誠,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以每票1,000元之 代價,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黃中誠明知吳安中交付 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 當場允諾而收受共5,000元之賄賂(包含設籍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黃中誠及其親屬黃偉勳、黃媽照、黃林桂枝 、黃曉悅共5位投票權人),黃中誠將其中1,000元交付其子 即黃偉勳,黃偉勳亦知悉黃中誠所轉交吳安中所交付之上開
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 允諾而收受共1,000元之賄賂。
㈥吳安中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黃英章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之賄賂與黃英章,並約其與 其有投票權之親屬,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於投票日行使 投票權與被告,黃英章明知吳安中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 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共5, 000元之賄賂(包含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黃英 章及其親屬黃兆陽,及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親屬黃瀞儀、黃馨誼、黃鴻森共5位投票權人)。 ㈦吳安中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 號住處前,交付現金4,000元之賄賂與丁建宏,並約其與其 有投票權之親屬,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於投票日行使投 票權與被告,丁建宏明知吳安中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共4,00 0元之賄賂(包含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丁建宏 及其親屬丁俊傑、丁俊凱、楊秀眞共4位投票權人)。 ㈧黃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所犯上開第㈤、㈥、㈦項之投 票受賄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8、51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㈨吳安中及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28、32、51號),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 處:吳安中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被告無罪。
㈩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就吳安中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㈦項之交付賄賂行 為是否係共同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為 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依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 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 、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 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 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按認定事實所 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 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 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 中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㈦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 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依黃中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與吳 安中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足證被告共同或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為上開兩造不爭執 第㈤、㈥、㈦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黃 中誠、黃偉勳、黃英章、丁建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陳(證 )稱:吳安中約於10月中旬至我經營鴨肉店,並交付6千元 給我說要戶內6名投票人口投給被告,我再轉交1千元給黃偉 勳並要他投給被告,在警方指認照片中我認不出被告來,且 我也不認識被告、我爸爸黃中誠在家說有人向他買票,說一 票1千元,並拿1千元給我,要我投給被告,爸爸並沒有說1 千元是何人拿給他的、吳安中到我工廠兼住家處共2次,第1 次是拜託我支持被告,並問家中有多少投票權,我跟他說有 5人,後來吳安中又來第2次,並交付5千元給我說希望能支 持被告,在警方指認照片中我認不出被告來,且我也不認識 被告、我遛狗經過吳安中家門口,吳安中把我叫到他家前面 的空地,並拿4千元給我,請我多支持被告,在警方指認照 片中我不確定被告的照片,我沒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 ,至多僅能證明吳安中有單獨為被告賄選之行為,及黃中誠 等人係自吳安中處收受賄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吳安中所為 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㈦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即係被告共 同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為之等情為真 實,是自難僅憑吳安中於行賄時要求黃中誠等人 支持投票予被告,遽認被告就吳安中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 ㈤、㈥、㈦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有共同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 本意而推由吳安中為之等情為真。
⒉吳安中固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向黃中誠等人買票 的資金是被告給的,111年10月初被告有一次在我家泡茶, 並拿了1萬元給我,當時他拿了一疊錢給我,但我沒有細數
有多少錢,應該有超過1萬元,被告請我拿著這些錢,去找 可以支持他的人來支持他,但這1萬元裡面並沒有包括要給 我的錢。當時那疊現金沒有1萬5千元,大概也有1萬2、3千 元,我沒有跟被告說具體的對象,但是我有跟被告說有幫他 處理幾個我比較熟的,人數大約10幾個,當時被告點了約1 萬4千元給我,我應該幫被告貼了1千元,貼了多少錢確實金 額我有點忘記了,只記得是1千元或2千元等語,然吳安中亦 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稱:因為被告向 我推薦養鴨工作,我基於積欠被告人情,所以才會主動自掏 腰包替他買票回報他等語,並於111年11月14、29日偵訊、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111年12月2、16日、112年4月7日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證)稱:我先前於111年10月2 7日偵訊時所述被告的事情,是我亂編的,那些我拿去買票 的錢,都是我的錢,因為羈押害怕所以亂講話,掰這個故事 看能不能放我出去等語,可見吳安中就其所為上開兩造不爭 執第㈤、㈥、㈦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之賄款究否係被告所交付一 事,前後陳(證)述嚴重歧異。甚且,吳安中就被告所交付 供其賄賂之款項為何,即有1萬元、1萬多元、1萬2、3千元 、1萬4千元等多種不同版本,並就被告所交付供其賄賂之款 項金額與其交付予黃中誠等人賄款之總數額因有所落差,而 由其補貼不足款項之數額為何,亦有5千元、應該不會超過3 千元,2千元左右,還是更少、1千元或2千元等多種不同版 本,而以吳安中於111年10月間交付賄賂,當月即被檢警偵 辦之情況下,吳安中理應對被告究竟係交付多少款項供其行 使賄賂之用、其究竟補貼多少錢來行使賄賂之重要情節知之 甚詳才是,何以吳安中就該等情節所為之陳述均一再變異其 詞,而就被告交付、自己貼補之數額為何均無法確定?足認 吳安中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實與常情相違。 ⒊故由上開各節以觀,吳安中之陳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供述內 容與事實有間,並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要難逕以其於111年1 0月27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有關吳安 中上開證稱其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㈦項之交付賄賂 行為之賄款係被告所交付一事,除了吳安中於111年10月27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別無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或其他 目擊證人證明事發經過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此部分所為之 陳述為真實,是自難逕以吳安中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之 證述,遽認其所交付予黃中誠等人收受之賄款即係被告所交 付,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為之等情為 真實。
⒋原告復主張吳安中雖稱係為報答被告介紹其養鴨場工作之恩
惠,而自願為被告買票,然養鴨場工作實係黃中誠所介紹, 且吳安中健康狀況不佳、經濟狀況拮据,則其稱為報恩而以 自己大部分積蓄為被告買票實不合常理,反觀吳安中於111 年10月27日偵訊時所稱其買票之錢係被告所交付,嗣因供買 票的錢不夠,遂以其有限資力貼補1千元來行賄才符合事實 ,是吳安中所行賄之款項確係被告所交付等語,固據其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吳安中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醫歷字第111 0012626號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111北 裕法字第30346773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11年12月22日 莊區農信字第288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12月21日嘉監車字第1110327899號函、黃中誠證詞等為證 ,然吳安中為使被告當選而為賄選行為,是否因其圖報被告 之人情才傾其大部分資力而為之,乃其個人一己內心之動機 ,本非外人得以洞悉,有可能係吳安中所虛構,但亦不能排 除其所述情形之可能性,然而不論其動機究如何,吳安中並 非被告競選團隊輔選幹部或組織之人員,而該1萬4千元賄款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來自於被告,吳安中亦非無資力者, 則除非原告證明被告與吳安中彼等間有同謀賄選,或因被告 所授意,否則即不能將本應由原告所應負的證明責任,在其 提出能讓法院認其所指真實之情形下,僅憑原告之臆測係受 被告授意所為,即令被告受不利之推定。是原告自不能以吳 安中所稱為還被告人情才傾其大部分資力而為之乙事違反常 理,臆指被告應有共同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 吳安中為賄選之行為。故原告執上開情節主張吳安中之賄款 係被告所交付,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 為賄選行為等語,要嫌速斷,尚難採信。
⒌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 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該項行為 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 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 選買票之情形,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 ,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彼 此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要非僅以單純事實為 臆測推認。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 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包括輔選 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 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本件原告職司 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吳安中用以賄選之 金錢來自於被告,亦無查得被告與吳安中彼等於選舉期間有
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僅因吳安中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 時證稱係被告交付賄款給他,並請他自行尋覓投票權人為被 告買票等情,此外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推定吳安中所稱為 還被告人情才傾其大部分資力而為之乙事違反常理,吳安中 不可能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而指證與他無任何嫌隙仇怨之 被告為賄選行為等語,主張賄款必定是被告所交付,進而論 謂被告有共同參與吳安中之賄選行為,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為賄選行為,核屬臆測。原告所舉證 據所證明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為 賄選行為之事實,自不能以其所為之臆測為根據,認被告有 合於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行。
⒍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 共同參與吳安中賄選之行為,或吳安中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 分工有何關聯,亦未能證明吳安中所交付予黃中誠等人之賄 款係源自被告等情為真實,實無從僅憑吳安中之賄選行為, 即推認吳安中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 ,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吳安中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安中為賄選行為等情, 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請求依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 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 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被告聲請訊問吳安中、黃建豪,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