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1號
ULDV,111,訴,73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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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張登陸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郭俊輝
郭俊煌
郭俊男
郭劉洹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德
被 告 洪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四七二平方 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洪 玉容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被告洪玉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洪玉容 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被告洪玉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七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俊輝郭俊煌郭俊男、郭劉洹孜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俊輝郭俊煌郭俊男、郭劉洹孜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玉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47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 地政)民國112年4月12日更正後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



分割,原告並同意與被告洪玉容就分得位置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俊輝郭俊煌郭俊男、郭劉洹孜(下稱被告郭俊輝 等4人):原告因其所有之鄰地同段737地號土地(下稱737 地號土地)地形不方正,與被告洪玉容透過訴外人臺灣房屋 仲介葉欣怡購買系爭土地時,動機就是為解決737地號土地 地形缺角問題,希望可以將系爭土地與737地號土地合併切 齊配合使用,既然原告與被告洪玉容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取 得位置已經特定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 件二示意圖所示,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以定分割方法,被告郭 俊輝4人主張依虎尾地政112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郭俊輝4人同意分得乙案 編號C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洪玉容未到庭陳述,惟於112年4月18日提出陳報狀同意 分割,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多久內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所以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  原告所主張的甲案或被告郭俊輝等4人所主張的乙案,哪一 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而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 洪玉容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 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 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南臨馬光路1段 (下稱馬光路),路寬約15公尺至16公尺,東北臨計畫道路, 現況為空地,其上有被告郭俊輝等4人種植之玉米,東南側 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737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GOOGLE地圖資料、現 場照片、7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 、107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 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出入交通狀況、當事人意 願及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價值,認系爭土地應 以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西南臨馬光路,路幅寬度約25.5公尺,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核算,原告與被告洪玉容可分得之臨路寬度約5.1 公尺(計算式:25.5公尺m×1/5=5.1m),被告郭俊輝等4人則 為20.4公尺(計算式:25.5公尺m×4/5=20.4m)。倘採乙案分 割,編號B部分土地未臨馬光路,縱然仍可經由編號A部分土 地通行東北側之計畫道路,惟因計畫道路尚未開放且編號B 部分土地全無臨路,在分割後土地價值勢必因此減損。反觀 被告郭俊輝等4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臨馬光路之寬度達25 .5公尺,占據系爭土地鄰馬光路側之全部路面,乙案顯然獨 厚被告郭俊輝等4人,對原告及被告洪玉容明顯不利,難謂 公平適當。若採甲案分割,編號B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為5.5 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為20公尺,與原告、被告 洪玉容及被告郭俊輝等4人權利範圍比例大致相符。是採甲 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較為相符,較合乎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堪採用。
⒉被告郭俊輝等4人主張應採乙案分割,理由主要為:原告當初 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補足同段737地號土地地形缺角部分,取 得位置已經特定,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並提出臺灣房屋仲 介名片影本及買受土地範圍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23-12 5頁)。然上情縱認屬實,應認僅屬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 機或需求,與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無關,系爭土 地部分前共有人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並不能拘束法院就現 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乙案既有前述不公平



之情形,被告郭俊輝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自 難採憑。
 ⒊綜上,本院審酌甲案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宗土地均能與道路 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地合併利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按每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俊輝 5分之1 5分之1 2 郭俊煌 5分之1 5分之1 3 郭俊男 5分之1 5分之1 4 郭劉洹孜 5分之1 5分之1 5 張登陸(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6 洪玉容 10分之1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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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