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許賢
許世棋
許清松
許樹情
許明春
許泰山
許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別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泰山、許世棋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賢、許泰山、許清松、許明春、許彥士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同段 808-8、808-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08-8、808-11號土 地)為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808、808-3號土地面積並不規 則,系爭808-12號土地為長方形,而系爭808-8、808-11號 土地雖較為方正,然上開土地面積狹小,若採原物分割,可 能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亦可能因分得土地狹小,無法有效 使用分割後之土地,足見上開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808、808-3、808-12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例分配; 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所共有系爭808-8、808-11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世棋:不同意變價分割,之前有說要買下原告之應有 部分,但價格有落差等語。
㈡、被告許樹情:不同意變價分割,土地已經分割好了,系爭808 -8、808-11號土地已無伊姓名,而系爭808、808-3、808-12 號土地當初共有人在協議分割時,將該3筆土地分割出來當 作道路用地,由土地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㈢、被告許賢、許清松雖曾到庭,但均未表示意見。㈣、被告許泰山、許明春、許彥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系爭808-8、8 08-11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乙節,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被告 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而言(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 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 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協 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如為道 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經查:
⒈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 ⑴系爭808、808-3、808-12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而使用 地類別雖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惟系爭808號土地現況為道路 ,而分割前之808號土地在合併同段809地號土地後,嗣因分 割增加同段808-1至808-6地號土地,該808-1地號土地在合 併同段808-2地號土地及808-4至808-6地號土地,嗣因分割 增加同段808-7至808-12地號土地,該807地號土地嗣因分割 增加同段808-13地號土地,該808-1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 同段808-14地號土地,且從地籍圖上觀之,系爭808-3、808 -12號土地位於上開土地中間連接系爭808號土地,東側由北 至南分別為808-1、808-7、808-13、808-8地號土地,西側 由北至南分別為808-9、808-10、808-14、808-11地號土地 ,又上開808-7、808-13、808-8、808-10、808-14、808-11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必需經由系爭808-3、808-12號土地始 能對外與北側系爭808號土地聯絡對外通行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 網站套圖資料等在卷可參。再參諸系爭808、808-3、808-8 、808-11、808-12號土地經本院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上就系 爭808、808-3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亦載明現為道路使用等語, 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99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第一次拍 賣公告附卷可稽。復佐以分割前808地號土地在合併同段809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808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許順漢 、許金鎗及被告許賢、許泰山、許世棋,而因分割增加之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許順漢、許金鎗及被告許賢、許泰山、 許世棋等人,嗣後許金鎗部分由原告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而許順漢部分則由被告許清松、許樹情、許 明春、許彥士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 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許順漢、許金 鎗及被告許賢、許泰山、許世棋等人於協議分割當時,因系 爭808號土地現為道路,即依該道路之現況分割出不規則形 狀,並分割出系爭808-3、808-12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為供 通行、與周邊最近道路聯絡之用,避免分得未臨北側道路即 系爭808號土地之東、西側土地之共有人,陷於不能對外通 行之困境。
⑵綜上,考量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之現況、地勢型 態、所有權人、周邊相鄰土地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因素,本 院認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808、808-3、808-12號土地自不應 准許。
⒉系爭808-8、808-11號土地:
⑴查被告許世棋就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雖經 其債權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聲請假扣押而辦理登記,然按,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 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 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 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 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 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是被 告許世棋就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經假扣 押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
⑵次查,系爭808-8、808-11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分別為221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略呈方形,且為袋 地,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倘採原物分配之方 式分割,將使系爭808-8、808-11號土地細分,降低使用效 率,而有害於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 物分配尚未妥適。若將系爭808-8、808-11號土地全部分配 予原告或被告許世棋、許泰山中之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 金錢補償問題,原告已表明變價分割,而被告許泰山未為任 何陳明,被告許世棋雖不同意變價分割,亦未提出分割方案 ,並表示之前有說要買下原告之持分,但價格有落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告許世棋亦無能力支付金錢補 償原告。本院審酌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之使用效益、 原告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 賣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依原告及被告許世棋、許泰 山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808-8、808-11號土地市場價值 ,對原告及被告許泰山、許世棋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為 可採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808-8、808-11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808-8、8 08-11號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應有部分比例、使 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配給共 有人顯有困難,系爭808-8、808-11號土地應分別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80 8、808-3、808-12號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 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08、 808-3、808-12號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於拍賣取 得該土地時即得知悉,而仍就該土地訴請分割,是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至系爭808-8、808-11號土 地,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公平,爰依原告以及被告許世棋、許泰山就系爭808-8、808 -11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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