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51號
ULDV,111,訴,651,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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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志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嘉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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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