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50號
ULDV,111,訴,65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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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陳文珍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其揚


訴訟代理人 陳其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其揚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 三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 同段四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陳其淵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 三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 同段四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陳其淵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上開不動產於108年以台資地字第3749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陳其揚於109年2 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關 係不存在,上開不動產於109年以台資地字7540號收件,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4月17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2項,並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 積66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74建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均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19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其揚係原告之長子、被告陳其淵係原告之次子。原告 之父親於51年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原告於97年間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但當時承辦之代書即證人林明志表示 一人至多只能申購150坪面積(約4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 積661.18平方公尺,原告遂以自身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 爭土地一半面積,另一半面積則以原告之女即證人陳姵如、 被告之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並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名 登記在證人陳姵如及被告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 爭土地之價金全由原告支付並負擔後續之土地地價稅。 ㈢原告於99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欲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麥 寮鄉農會貸款,惟農會承辦人員表示系爭房屋必須與系爭土 地共同作為擔保始能核貸,當時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 記,原告考量自身貸款需求,只需以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貸 款即可,遂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由原告保留應有部分2分之1,並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借 名登記與證人陳姵如及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㈣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因上述借名關係而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兩造於108年間產生嫌隙 ,原告擔心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惟證人林明志建議原告得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至原告名下,即可達到保護財產之目的,同時可節省稅費 ,原告聽從建議,因此先於108年10月與被告陳其淵經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收件字號台資地字第37 490號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與 原告,再於109年2月與被告陳其揚經臺西地政收件字號台資 地字第7540號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 登記與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僅是因借名關係而取得權利,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更無以後由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而 由原告為被告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信託意思存在,系爭房地雖以信託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但兩造間並無信託之意思存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㈤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4日塗銷上述信託登記, 再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至被告名下,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返還 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之父親,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之叔叔即證人 陳彥宗共同購買,但證人陳彥宗不願再繳租金,遂將證人陳 彥宗之土地權利轉讓與被告及證人陳姵如,原告都無工作收 入,被告每月會以現金、無摺存款等方式支付若干金錢給原 告作為生活開銷費用,由原告自行使用被告之郵局存簿提領 所需款項。雖然是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等費 用,但相關金錢實際上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後,原告再自行繳 納。被告大概從80年間就開始給原告錢,被告陳其淵支付到 108年12月,被告陳其揚支付到109年2月,被告共同給付原 告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151-152、225、292頁): ㈠系爭土地前為國有土地,於97年6月19日由系爭土地管理人國 有財產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證人陳彥宗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證人陳彥宗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由被告2人及證人陳 姵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於97年10月1日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房屋係於99年6月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 原告、被告與證人陳姵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4人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 。
㈣被告陳其淵於108年10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臺西地政收件字號:108年 台資地字第037490號)。
㈤被告陳其揚於109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臺西地政收件字號:109年台 資地字第007540號)。
㈥兩造再於112年4月14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而登記被告



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 ㈦系爭土地自98年迄今之土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9年迄今之 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保管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6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前為國有土地,於97年6月19日由系爭土地管理人國 有財產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證人陳彥宗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證人陳彥宗於97年10月1日將其前開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由被告 及證人陳姵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房屋係 於99年6月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被告 與證人陳姵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4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依序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6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6日雲稅虎字第111126736 2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西地政111年11月30日台西 地一字第1110004269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資料、 臺西地政112年1月3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4683號函檢送之 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港簡調卷第111-119頁、本院卷 第37、59-77、99-139頁)。其後被告陳其淵於108年10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陳其揚於109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再於112年4月14 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西地政 111年11月30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4269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西地政111年9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11 000326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臺西地政112年4月19日 台西地一字第1120001227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最新公務用登 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港簡調卷第77-109頁、本院卷第37-57 、249-25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此經被告否 認,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陳姵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當初是我爺爺蓋的,之後由 我父親即原告,與叔叔即證人陳彥宗共同取得;原告與證人 陳彥宗可以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的國有土地,因證人陳 彥宗沒有意願承買,原告借用證人陳彥宗可以購買的範圍即 100坪左右的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購買下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他2分之1是借名登記在我 們三個子女的名下,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借名 登記取得,原告是這樣跟我們提起,我便表示同意,被告也 都說好,當時我們三人及母親都有在場。97年間購買系爭房 屋所坐落的土地時,證人陳彥宗說沒有意願要購買,所以是 由原告將所有土地承購下來,但當時代書有說國有地一人至 多只能買150坪,所以原告就借我們的名義買下土地,證人 陳彥宗就放棄對系爭房屋的權利,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 所有權。之後99年間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就借名登記 在三個小孩即我和被告的名下。原告在97年時就系爭土地、 99年時就系爭房屋向我提起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 的需要,會有特別的印象是因為99年系爭房屋要辦理登記的 時候,原告有去農會貸款,農會人員表示房屋沒有作登記, 所以原告才去補辦。97年是原告有跟我們提起要借我們的名 義買土地,原告買地總共匯二筆,一筆是17萬元,另一筆將 近37萬元,匯款對象為代書。原告在94年底有領到一筆170 萬元的退休金,在97年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相關登記事宜 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且證人陳彥 宗亦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即訴外人陳千山蓋的,父 親過世後系爭房屋由我及原告繼承,因為我跟原告有分擔稅



金繳納,我不想跟原告爭系爭房屋,便寫切結書給原告,寫 說這個房子我不會跟原告分任何錢,就讓給原告,原告如何 處理系爭房屋我不清楚,我沒有干涉。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買 系爭土地的時候我不知情,當初原告是跟我說我們有承租系 爭土地,因為我放棄權利所以要變更承租人,因此有向我取 得相關的文件即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後來身分證及印章有還 給我。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8日以我的名義將應有部分2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及證人陳姵如一事,我不 是很瞭解,也是交給原告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與證 人陳彥宗共同繼承,嗣證人陳彥宗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97年間原 告欲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證人陳彥宗無意願購買且 放棄承購權利,遂將辦理權利移轉所需之個人身分證及印章 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全部,其中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原告係以證人陳彥宗之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證人陳彥宗名下,之後原告於97年8月間再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自證人陳彥宗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 而改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均相符,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3年9月8日 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30006046號函、證人陳彥宗之93年8月1 1日放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237頁)。且原告確有將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匯入經辦代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或 以現金交付,亦有證人陳姵如庭呈之手寫匯款資料在卷可參 ,並經證人林明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57頁)。 ㈣再依證人即代書林明志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委任我為代書,當時是原告拿證件給 我辦的,在場的人只有原告跟他太太。系爭土地依當時法規 可以用35年的原規定地價承買,原告以自己及證人陳彥宗的 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因為原告跟證人陳彥宗都有系爭房 屋所有權,所以必須要用他們二人的名義買地,當時文件是 原告拿過來的,證人陳彥宗的資料也是由原告帶來。(問: 證人陳彥宗於97年8月2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 賣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姵如,並於97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 記,當時過程為何?)原告當時有表示系爭土地他已經跟證 人陳彥宗買下,要登記在三個子女名下,過戶的權狀、證人 陳彥宗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還有三個子女的 身分證影本及私章等資料均是原告帶過來的等語。而證人林 明志為執業代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 迴護原告之可能,且所為證詞與與證人陳彥宗之證述大致相



符,應可採信。依證人林明志上開證言可知,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 均係原告親自交付代書,過程中證人陳彥宗與被告均不在場 ,可證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後,再持 被告及證人陳彥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及證 人陳姵如名下。證人林明志復證稱:(問:被告陳其淵、陳 其揚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09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當時均是委任 證人為代書?當時過程為何?)是,也是委任我當代書。108 年被告陳其淵有到場,109年被告陳其揚有到場,原告則是 二次都有到場。他們帶文件過來說要辦過戶,我詢問原告詳 細情形為何,原告說要讓系爭房地登記在他名下好保護財產 ,我跟原告說如果用信託方式移轉不用繳稅,過戶要繳土地 增值稅及房屋的契稅還有贈與稅的部分,當時我跟原告分析 哪一種方式比較好,原告聽完我分析以後決定先以信託方式 來辦理移轉等語,更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經代書建議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屬實。
 ㈤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持有中,有原告 提出之該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33-43頁、 本院卷第261-267頁),可見被告已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 有權狀交給原告收執,此與一般借名關係由借名人持有權利 書狀或相關文書證件之常情相符。且系爭土地自98年迄今之 土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9年迄今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213頁 )。另系爭房地持續由原告與配偶居住使用,亦經證人陳姵 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原告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 就借名財產並無管理、處分、使用權利之情形相符。 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入,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先與證人陳彥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 於97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證人陳彥宗移轉 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於當時終 止與證人陳彥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與被告及證人陳姵如成 立新一借名登記關係。另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於99年6月 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 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等情,亦據證人陳姵如證述如前。準 此,堪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被告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真。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證人陳彥宗共同購買,證人 陳彥宗將其土地權利轉讓與被告及證人陳姵如等語,惟經核 與證人陳姵如林明志陳彥宗之證述內容均不符,難認可 採。被告再辯稱自80年間每月會支付若干金錢給原告作為生 活開銷費用,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等費用, 均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後,原告再自行繳納,被告共同給付原 告每月至少65,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本院卷第227-233頁)。惟縱認被告 有給付原告金錢之事實,上開給付或屬生活照顧之扶養費用 或屬其他原因關係,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而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㈧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佐(見港簡調卷第123-124頁),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均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均為雲林縣麥寮鄉泰順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登記原因 臺西地政收件字號 1 816-4地號土地 663.18 6分之1 陳其淵 信託 108年台資地字第37490號 474建號建物 200.88 6分之1 2 816-4地號土地 663.18 6分之1 陳其揚 信託 109年台資地字第7540號 474建號建物 200.88 6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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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