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48號
ULDV,111,訴,648,20230614,3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林麗蓮
林進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061,832元,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 告管轄。詎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602.0 9平方公尺之柏油地(下稱系爭柏油地),顯係無權占有。 又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1,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系爭柏油地係被告林進輝所鋪設,當初係供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明德街房屋)後方使 用,但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6年間即不肯續租明德街房屋 所在地之土地,被告林進輝於96年間即離去明德街房屋,並 搬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中山路 房屋)居住至今,系爭柏油地自該時即未占有、管理及使用 ,是被告林進輝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並由原告管轄。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地為被告林進輝所有。 ㈢被告林進輝於96年間即離去明德街房屋,並搬至中山路房屋 居住至今,而自該時即未實際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柏油地 。後被告林進輝林麗蓮於99年7月5日將其等所有同地段35 7-1、357-2地號土地出賣給臺北靈糧堂,之後應臺北靈糧堂 的要求而拆除明德街房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柏油地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如認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柏油地除為被告林進輝所有外,另被告林麗蓮、林 進隆亦係所有權人之一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曞 ,原告自應就被告林麗蓮林進隆亦係系爭柏油地所有權人 之一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無法就此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蓮、林 進隆亦係系爭柏油地所有權人之一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 採。則原告再以被告林麗蓮林進隆係系爭柏油地所有權人 之一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二人給付系爭 柏油地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並由原告管轄,詎被告林進輝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系爭柏油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照 片、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柏油地為被告林進輝所有,已如前述,然被告林進輝於 96年間即離去明德街房屋,並搬至中山路房屋居住至今,而 自該時即未實際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柏油地。後被告林進 輝、林麗蓮於99年7月5日將其等所有同地段357-1、357-2地 號土地出賣給臺北靈糧堂,之後應臺北靈糧堂的要求而拆除 明德街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3月14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044 0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3月14日 雲林字第1121652749號函、99年7月5日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自堪認被告林進輝自96年間離去明德街房屋,並搬至中山 路房屋居住時起即未實際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柏油地之情 為真實,是被告林進輝所有系爭柏油地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受 有任何利益可言,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要難認被告林進輝 所有系爭柏油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故原告請求其 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