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7號
ULDV,111,訴,597,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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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黃儀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吳高松

吳瑞德

黃素琴

吳佳鴻

吳讚發

吳玉美

吳庭儀

蕭映蓁即蕭月娥

張芯瑜

吳紹齊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被 告 吳嘉聖

吳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寅○○戊○○○○○○巳○○子○○午○○卯○○、丑 ○○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二五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寅○○戊○○○○○○巳○○子○○午○○卯○○丑○○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癸 ○○、寅○○戊○○○○○○巳○○子○○午○○卯○○丑○○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寅○○戊○○○○○○巳○○、子 ○○、午○○卯○○丑○○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吳羅碧所興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0○000號)所占 用,先位聲明:「吳羅碧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吳羅碧之繼承人 應將如前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查得吳羅碧之繼承人為被告癸○○寅○○未○○、辛○○ 、辰○○、庚○○、壬○○、戊○○○○○○(以下稱蕭映蓁)、巳○○子○○午○○卯○○丑○○、甲○○○、己○○、乙○○、丁○○、丙○ ○(下合稱吳羅碧之繼承人),且經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 占用面積後,乃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吳羅碧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1年9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5.97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吳 羅碧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於111年12月8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先位訴訟部分,經被告蕭映蓁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16頁),其餘被告則經本院通知,迄未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先位訴訟部分已生撤回之效 力。原告再於112年1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訴 外人吳福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乙○○、丁○○、丙



○(下稱被告甲○○○等5人)之起訴,被告甲○○○等5人經本院 通知後,迄未表示異議,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及於確定A 建物之位置與面積後補充事實上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寅○○未○○黃佳鴻辰○○、庚○○、 壬○○、蕭映蓁、卯○○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安與吳羅碧結婚,二人共居在系爭 土地上之祖厝,育有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萬烟黃安於12 年12月10日過世,黃萬烟由祖母扶養,吳羅碧則再嫁訴外人 吳歪,吳羅碧吳歪育有訴外人即長男吳金斗(已歿)、次 男吳金樹(幼亡)、三男吳高明(幼亡)、四男吳伯鶴(已 歿)、五男吳明堂(已歿)、六男吳福治(已歿)、長女吳 桂花(幼亡),嗣吳歪於33年間過世,吳羅碧攜其與吳歪所 生之子女返回祖厝與黃萬烟同住,黃萬烟離開祖厝外出生活 ,之後舊屋倒塌,由吳金斗、吳伯鶴、吳明堂共同出資興建 A建物,黃萬烟過世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利。
 ㈡吳金斗於86年7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癸○○寅○○。吳 伯鶴於105年4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未○○、辛○○、辰○ ○、壬○○、庚○○(下稱被告未○○等5人)。吳明堂於84年2月15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映蓁、巳○○子○○午○○卯○○丑○○。A建物為吳金斗、吳伯鶴、吳明堂生前所興建,被 告為彼等之繼承人,被告繼承之A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 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被告庚○○係吳伯鶴之女,被告庚○○現居屏東縣數 十年,並未居住在A建物,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均告訴被告 庚○○並非A建物權利人、稅籍人,則被告庚○○是否真為A建物 權利人,仍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未○○、辛○○、辰○○、壬○○:
 ⒈被告未○○係吳伯鶴之配偶,被告辛○○、壬○○辰○○係吳伯鶴



之子女,其等僅知於50多年間A建物係由伯叔輩親人共居, 吳伯鶴於69年2月14日攜家帶眷搬遷至屏東市居住,自69年 之後便不再使用A建物,其等並非A建物所有人或占用人。 ⒉吳歪過世後,吳羅碧徵得黃安之母親同意,攜子女搬回北港 鎮好收里居住,吳伯鶴則於41年搬至高雄寄宿在黃萬烟處, 45年服兵役,退伍後回北港鎮與其他兄弟共同扶養吳羅碧, 69年吳伯鶴攜家帶眷搬至屏東市生活定居,自此再無使用A 建物。吳羅碧於79年3月11日過世,當時原告與黃萬烟曾回 北港奔喪,對系爭土地及A建物之使用情形均有所知悉,吳 伯鶴與家人搬離北港後就不再使用、管理A建物,自非A建物 之所有人或占用人。
 ⒊據被告蕭映蓁表示好收166號已經由吳伯鶴出賣給吳明堂,吳 伯鶴之配偶即被告未○○表示確有此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價金數額雖與被告蕭映蓁所稱之30萬元有差異, 但吳伯鶴、吳明堂兄弟間交易,未留存證明文件,並未違反 常理。好收166號轉讓後,被告未○○等4人不再追問情形,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被告蕭映蓁,原告也向被告辛○○ 稱已有多次對被告蕭映蓁索討A建物,可見原告對A建物真正 所有權人及使用管理情形均有知悉,被告未○○、辛○○、辰○○ 、壬○○對A建物無處分權利,原告對其等訴請拆除A建物並非 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映蓁、寅○○卯○○丑○○午○○巳○○子○○: ⒈被告蕭映蓁:
 ⑴被告蕭映蓁係吳明堂之配偶,於67年結婚時A建物就已存在, 婚後住在好收164號,並非原告所述162號,至於房屋當初是 由何人所興建一節,被告蕭映蓁未參與亦不知情,但被告蕭 映蓁嫁入後,曾聽聞吳明堂、吳羅碧提及該處房屋前身是茅 草屋,但遭颱風淹水倒塌,遂由吳金斗、吳伯鶴、吳明堂兄 弟合資興建A建物,由吳金斗使用162號、吳明堂使用164號 、吳伯鶴使用166號,之後吳伯鶴以30萬元將166號出售予吳 明堂,吳明堂於84年過世之後,被告蕭映蓁就不再回去該處 。
 ⑵被告蕭映蓁願放棄A建物之所有權,任由原告處置,被告蕭映 蓁無異議,但若A建物並非被告蕭映蓁所原始或繼承取得者 ,則就非被告蕭映蓁可拋棄。又被告蕭映蓁既已放棄權益, 則類推和解概念,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寅○○卯○○丑○○(下稱被告寅○○等3人): ⑴被告寅○○吳金斗之子女。
 ⑵被告蕭映蓁係吳明堂之配偶,被告卯○○丑○○係吳明堂之子



女,被告午○○係吳明堂之次子吳建豐(已歿)之配偶,被告 子○○巳○○吳建豐之子女。
 ⑶被告蕭映蓁於30、40年前與吳羅碧、吳明堂、子女及其他兄 弟等同住在茅草屋,與現今之A建物結構不同,因為茅草屋 倒塌,吳羅碧同意讓兒子們在原地現址起建房屋,大家才能 繼續有棲身之所,吳羅碧亦是在此處度過晚年過世。 ⑷A建物原地重建時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非無權占用。 又A建物雖係多年老舊建物,但此處存在親人記憶舊情,當 初起造時,每名兄弟各出資30多萬元共同建造,原告若願給 予金錢補償,則被告願將A建物讓售原告,原告對於是否願 以金錢補償始終不願答覆,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午○○巳○○子○○(下稱被告午○○等3人):  被告午○○只知道A建物為祖厝,但不知道是由何人所興建, 亦未在吳建豐生前聽聞過是何人所建,其等未曾住在A建物 內,在吳建豐生前,只於掃墓時會隨同吳建豐回祖厝而已。 其等不清楚A建物興建之始末,若早知會有此糾紛,在吳建 豐過世時,其等就會去辦理拋棄繼承。吳建豐生前從未提及 祖厝繼承之事,吳明堂早在被告午○○嫁入前就過世,吳明堂 是與長子吳豐洲發生車禍意外一同過世,未曾提及繼承財產 之事,吳建豐生前只說過吳羅碧在世時曾一起住在祖厝,之 後吳明堂、吳豐洲過世,被告蕭映蓁和吳建豐搬去高雄,被 告午○○就是在高雄與吳建豐認識。被告午○○等3人都願意拋 棄權利,希望被告不要叫我們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19 、21-47、161-187頁)。其次,吳羅碧吳歪育有吳金斗吳金樹吳高明、吳伯鶴、吳明堂、吳福治、吳桂花等子女 ,吳金斗於86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癸○○寅○○吳金斗之 繼承人;吳伯鶴於105年4月7日死亡,被告未○○等5人為吳伯 鶴之繼承人;吳明堂於84年2月15日死亡,被告蕭映蓁、午○ ○等3人、卯○○丑○○為吳明堂之繼承人等事實,亦經原告提 出吳羅碧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 1年12月22日雲院宜家瑞決111家詢字第679號函影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2月2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9 28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港簡調卷第93-141頁、本院卷第1 95-197、317-331頁),復據被告未○○等5人、被告蕭映蓁、



被告寅○○等3人、被告午○○等3人自認在卷。再者,A建物前 懸掛好收164號門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55.97平方公尺),此復經本院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到場勘 驗暨囑託北港地政複丈測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片、北港地政111年9月6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03號函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87頁)。至原告主 張被告繼承之A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A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則經被告寅○○等3人、被 告未○○等5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被告是否為A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是否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癸○○寅○○、蕭映蓁、巳○○子○○午○○卯○○丑○○( 下合稱被告癸○○等8人)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保存 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 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 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蕭映蓁辯稱A建物當初是由何人所興建,其等未參 與亦不知情,但被告蕭映蓁嫁入後,曾聽聞吳明堂、吳羅碧 提及該處房屋前身是茅草屋,但遭颱風淹水倒塌,遂由吳金 斗、吳伯鶴、吳明堂兄弟合資興建A建物,由吳金斗使用162 號,吳明堂使用164號,吳伯鶴使用166號,之後吳伯鶴以30



萬元將166號出售予吳明堂等語,其中就吳伯鶴將其對A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吳明堂一節,核與被告未○○等5人辯稱 好收166號房屋已經由吳伯鶴出賣給吳明堂等語相符。而被 告蕭映蓁所述之價金數額固然與被告未○○等4人所述略有差 異,惟吳伯鶴、吳明堂兄弟間交易,未留存證明文件,交易 細節亦因時間久遠或有些微落差,被告蕭映蓁等4人及被告 未○○等4人記憶模糊,屬人情之常,難認其等上開自認全部 不可採;此外,被告癸○○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對被告癸○○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寅○○等3人 與被告午○○等3人均未對被告蕭映蓁及被告未○○等5人前開所 述為反對意見,被告午○○等3人僅辯稱若早知會有此糾紛, 其等就會去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寅○○等3人則辯稱其等並非 無權占用,願將A建物讓售原告等語。則依上開自認內容, 可認A建物係由吳金斗、吳伯鶴、吳明堂共同出資興建完成 ,並由其等與家屬各使用一部份,嗣吳伯鶴將其對A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明堂。則吳金斗、吳明堂、吳伯鶴因原 始出資興建A建物而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吳伯鶴將其權 利讓與吳明堂後,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餘吳金斗及吳 明堂2人,吳金斗於86年7月30日、吳明堂於84年2月15日死 亡後,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便由吳金斗及吳明堂之繼承人 即被告癸○○等8人共同繼承取得,應堪認定。 ⒊次查,吳羅碧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於好收109號,60年7月 1日門牌整編為好收164號;吳金斗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 於好收109號,60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好收164號,吳金斗直 至86年7月30日過世時均設籍於該處,其配偶吳秀蘭及其子 即被告寅○○亦均設籍於該處,吳秀蘭108年3月17日死亡,由 其子寅○○繼為戶長;吳伯鶴原設籍於好收164號,68年7月10 日遷入屏東市;吳明堂於68年2月16日創立新戶,死亡時戶 籍地址為好收164號,其配偶即被告蕭映蓁繼為戶長,93年7 月再由其子吳建豐繼為戶長,至吳建豐107年3月29日死亡時 戶籍均設於該處等情,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17-331頁)。依上開設籍資料可 知,A建物於60年間經門牌整編為好收164號,吳金斗、吳伯 鶴、吳明堂及其配偶、子女均長年設籍於該址,佐以A建物 前有懸掛好收164號的門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港簡調 卷第259頁),足認A建物確曾為供吳金斗、吳伯鶴、吳明堂 及其等家屬所使用之處所。而吳伯鶴於68年間即遷出好收16



4號改遷入屏東市一節,亦核與被告未○○等5人陳稱吳伯鶴將 其對A建物之權利售予吳明堂後即攜家帶眷搬遷至屏東市居 住,自69年之後便不再使用A建物等語相符,亦徵被告未○○ 等5人辯稱其等非A建物之占用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屬實 。復參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4月25日雲林字第11 21654768號函檢送之電號資料顯示,電號00-00-0000-000於 79年間由吳明堂申請新設用電,於84年3月14日過戶予被告 蕭映蓁;電號00-00-0000-000於69年間由吳金斗申請新設用 電,於88年1月11日過戶予被告寅○○;電號00-00-0000-000 於58年間申請新設用電,原始用電申請人已不可考,84年3 月14日及86年1月7日有過戶紀錄,現用電戶為被告蕭映蓁, 用電地址均為雲林縣○○鎮○○里○○000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 3-344頁),可推知A建物至少供吳金斗、吳明堂及其等之配 偶及子女即被告蕭映蓁、寅○○等人居住使用。綜合上開用電 資料、設籍資料與A建物之居住使用情形,應得推認吳金斗 、吳明堂為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情亦核被告未○○等5人 前開所述及被告癸○○等8人前開自認情節相符。 ⒋綜上,依據被告未○○等5人前開所述、癸○○等8人之自認,並 參諸前述設籍資料、門牌號碼好收164號用電申請資料及A建 物居住使用情形,A建物應為吳伯鶴、吳金斗、吳明堂共同 出資興建,嗣吳伯鶴將其對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 吳明堂,於吳金斗、吳明堂死亡後,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由吳金斗、吳明堂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等8人共同繼承取 得,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吳伯鶴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 5人,因吳伯鶴於生前既已將權利讓與吳明堂,即不因繼承 而共同取得對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查本件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已如前述;A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癸○○等8人,亦經認定如前。被告 寅○○等3人雖辯稱A建物於原地重建時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非無權占用等語,惟其等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癸○○等8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癸○○等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 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等8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A建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5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A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 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癸○○等8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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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