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蘇建峰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程富蒝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日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之平房及車庫 、編號B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面積一九點九九 平方公尺之雨棚均拆除,並將四三七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日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4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圈處之地上物、 水塔及藍色實線處之圍牆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 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嗣經現地測量後,原告又主張鄰地即同 段556地號土地(下稱55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亦遭被告 之圍牆占有,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以言詞追加被告應將5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再於112 年3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43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 以112年2月22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平房及車庫、編號B面積1.9平方
公尺之水塔及編號C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雨棚均拆除,並將 437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55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其所有 相鄰土地所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43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43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變價 分割並確定在案,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117號拍賣程序拍定取得43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然 被告未經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437地號土地上搭建編號A面 積229平方公尺之平房及車庫、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 塔及編號C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另 鄰地即5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交通用地 ,現況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又未經5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在其上修築如附圖所示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妨礙437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實有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之必要。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占用437 、556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437地號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前案不知可以反對將43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又未能如 願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權利,始造成如今由原告取得437 地號土地權利之現況,但437地號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 賣通知已載明其上有系爭地上物,為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 應買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應自行處理,拍定後不點 交等註記,系爭地上物在原告取得土地權利前既已存在,原 告明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其上,卻仍買受系爭土地,自屬惡 意,依惡意不受保護之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 濫用。
㈡系爭地上物在原告取得437地號土地之權利前已然存在,且為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系爭地上物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係同屬被告所有,而有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
上權之適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之先人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口頭承諾在437地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只是先人不懂法律而未簽立書面,否則不會長 年以來均任由被告之先人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使用437地號 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 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150、186頁): ㈠437地號土地,面積444.63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告(應有部分24分之16)曾 為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就437地號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前案之 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437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變價程 序公開拍賣,而由原告單獨標得437地號土地,原告並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為55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就5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4分之1。
㈣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
㈤被告就坐落5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437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亦為556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及系爭 圍牆坐落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7頁 ),並經地政人員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坐落情形測繪如 附圖所示,有虎尾地政112年3月23日虎地二字第1120000886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圍牆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一節,復據被告自認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上情均堪 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圍牆,並將437地號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將占用之55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86頁):⒈被告占有437地號及556地號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437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及將系爭圍牆占用之55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被告占有437地號土地及556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因嗣後 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 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 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 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 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 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4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5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圍牆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而被告 確實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之有權處分人,其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則被告須就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圍牆占有437、556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過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請傳喚 訴外人程水田、程正松、陳程蔭到庭作證。惟查,437地號 土地前經原告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案判決 變價分割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號強制執 行事件進行變價程序公開拍賣,而由原告單獨標得437地號 土地,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437地 號土地而言,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之 後,已失所依附,原先共有人之占有於裁判分割確定時,已 為無權占有,因此,無論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為真,於437地 號土地變價分割確定時,被告已非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亦已喪失在437地號土地上合法占有之原因,而屬無權占有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程水田、程正松、陳程蔭到庭作 證,欲證實原告在前案判決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 約之事實,即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在原告單獨取得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前已然存在,且為土地共有人數除與系爭建物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係同屬被告所有,而有民法第 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437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前,系爭地上物雖為 被告所有,惟坐落基地為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並非屬被告一 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並有前案民 事卷內相關資料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與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之法定地上權要件,即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之要件已明顯不合,故難謂被告有何法定地上權。此 外,被告復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437地號土地及556 地號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則其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拍賣通知已載明437地號土地上有坐落系爭地上物 ,為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註記,原告明知 有系爭地上物卻仍買受437地號土地,自屬惡意,其提起本 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訴請被告拆除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構 成權利濫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43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亦為55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欠根據,均非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圍牆無權占用437、556地 號土地,應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437地號土 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556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99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及將如附圖所示面積0.6平方公尺之系爭 圍牆均拆除,並將437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將占 用之55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4分之1 訴外人郭守城 48分之1 被告 24分之16 訴外人郭孟憬 24分之1 訴外人郭蔡貴、郭保琴、郭保蓮、郭保彩、郭保定、郭守城、林郭銹梅、郭子容、黎璧奇、尤郭鳳英、郭嘉松、郭政雄、郭欽榮、郭政彗、郭家銘、郭正茂、郭孟宗、郭坤家、郭西宗、郭敏華、郭志勇、郭敏玲、郭敏琪、郭貴花 公同共有24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