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欣倫
送達代收人 林儒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佩軍皮膚科診所即陳佩軍
、楊豐誠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1,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