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8號
ULDV,111,訴,178,2023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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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高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特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郭鶴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鶴斌
被 告 李力
李育吉
李建興


李明倫
王永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忠
被 告 李秋養


李欣翰
李特綿


李特級

李幸蓁

李曜宇

李宗彥
李金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㈤關於「李特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特綿」;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第十三行,三、㈡第六行,三、㈢⒈第七行,及三、㈢⒊第十一行關於「李特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特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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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