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2號
ULDV,111,建,1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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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堡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蒲文漢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鄭介旗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及決標之「站區北側 道路改善第四標(2k+820〜5k+72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14,2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450個 日曆天,並約定於110年9月24日完成驗收。嗣系爭工程連同 因用地徵收未完成之因素,及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所導致的工期延宕合計共達482日曆天(停工271日曆天 +展延工期211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㈩5.及8.「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 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  ,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 部分,由廠商負擔:1.…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  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原告因此額外支出間 接費用(管理費)為3,621,372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42  ,000,000元-營業稅6,761,905】x2.5%÷450日曆天×482【271  +211】日曆天),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完成契



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於107年1月9日公告,其中履約起訖日期 攔位載明為106年12月29日至108年6月30日(預估),並於1 07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依據契約內之公共工程 開工管制條件機關應辦事項檢核表(檢核日期為106年11月1 3日),其中檢核内容項次5用地取得之預定完成期程為106 年12月31日,以及項次15地上物處理之預定完成期程亦為10 6年12月31日,可得知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處理期 程,被告卻嚴重延宕至108年4月2日方排除障礙復工,共計 延宕約15個月,此嚴重延宕之情形原告豈能得以事先預料? 原告僅能由上述檢核表得知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處理之預定完 成期程及考量工期僅450日曆天,故於得標後即動員所需資 源、機具以及招聘充足之工程人員準備全力投入系爭工程, 詎料卻延宕至107年7月4日始得以申報開工,原告於此待工 期近6個月期間仍須持續支付員工薪資及承受機具待工之損 失,更令原告財務負擔加劇的是開工動員之後又再停工271 日曆天,即又再延宕將近9個月才得以復工。而申報開工後 ,相關工程人員即須登錄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  」,無法派任至原告其他標案,並且工程停工期間相關材料 送審資料、施工計晝書、報表…等文書作業仍需持續進行, 工地安全巡查、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及協調會議,相關工程人 員仍然須持續配合出席,無不透支並消耗原告之人力支出。㈢、另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其中3K+060〜3K+  100、3K+200〜3K+420及3K+580〜3K+740等路段(下或稱系爭 路段)之調整層(即AC瀝青混凝土、粗級配調整層,下同  )部分刪除,經原告初步評估必須填補291.8m³(即立方米  ,下同)。經原告於會議中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台聯顧問公司)反應,應予變更設計 後,由原告會同台聯顧問公司實地鑽心取樣計算結果,台聯 顧問公司認定AC調整層數量僅202.8m³,兩者數量有所差距  ,認為原告恐有浮報之情,而不予列入第二次變更(即不同 意原告數量追加之請求)。原告迫於無奈,遂私下委託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於系爭路段所施作之AC調整層數量為196m³(下或稱系 爭鑑定)。從上開資料得知,不論是原告自行取樣、監造單 位會同取樣或系爭鑑定報告,調整層數量均有不足之事實(  且監造單位會同抽樣數量與系爭鑑定結果並無太大誤差), 足證原告確有施作上開數量。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 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 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及詳細價 目表一、㈨【瀝青混凝土舖面,(第二類型底層粗級配)】 單價5,337元×196m³=l,046,052元,再乘以6%利潤管理費及5 %營業稅,被告尚須支付原告1,164,256元。㈣、兩造於109年8月6日商討補償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事宜及於110 年1月13日之變更設計會議中請求依AC調整層實際施作數量 納入變更追加數量等並無共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應給付4,785,628元,爰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0條  、第491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㈩5.及8.、第3條㈠等為 請求,請鈞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㈤、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整理之展延工期原 因不爭執,且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⒉本件主要是展延工期及停工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及人事成本(  下或統稱管理費)。停工及展延工期雖被告不向原告加徵違 約費用,然並未支付原告於該段時間之人力成本、水電費、 管銷等間接成本,該等費用依實務見解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1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 請求,與被告有過失無涉。
 ⒊被告業展延211日曆天及同意原告271日曆天停工,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停工271日曆天係因被告土地徵收問題所致之 延宕,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原告無法預期徵收土地要花多少 時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㈩第5款規定,非以可歸責機關 (被告)為必要,僅需不可歸責廠商(原告,下同)即可。 另展延211日曆天部分,其中28天為天候因素、143天為台電 電桿遷移妨礙要徑施工、40天為台電管線遷移及管線地下化 作業,均不可歸責原告。依契約第4條㈩第5款、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211天及停工271 日曆天之管理費用。
⒋土地徵收屬公權力行為,原告無從置喙,被告本應排除該障 礙後再行發包,否則仍屬協力義務之違反。因此重點並非被 告徵收土地過程有無可歸責性,而是其將至徵收完成之時間 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以致原告履約過程中屢屢停工之間接 成本損失,與被告未徵收完畢即發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徵 收過程有無過失之證據存在被告方,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 徵收過程之文書資料,僅憑「本工程尚未取得工程用地及地 上物」之公告内容,無礙於原告根本無法知悉及預估徵收時



間,而承擔時間不確定性所造成之成本及營運風險之事實。 因此設計及徵收用地取得問題,不論其理由為何,均屬可歸 責被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參 照),並增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監造單位同意與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行使。被告不同意原告 實作數量196m³施工費之變更,乃以消極不配合原告辦理變 更程序之手段,使變更之條件不成就,自有民法第101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且系爭鑑定報告雖為 私人鑑定,然法院若給予當事人詰問鑑定人及辯論機會,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尚非不 得成為法院成為心證之原因。惟被告及監造單位既然不願意 承認原告AC調整層施工之事實,怎可能同意原告以鑑定方式 確認數量。故被告稱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片面提出文書而非 兩造合意文書,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⒍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致AC調整層不足,乃被告委託之設 計單位設計疏失,設計單位屬於被告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224條,被告自應與其過失負同一責任。且「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1條1項定有明文。施工廠商以施工完成領取報酬, 調整層數量不足若不予補足,勢必對道路品質有重大瑕疵, 衍生相關費用,為報酬之一部。原告非受有報酬,不可能完 成其工作。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 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 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⒎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之相關工項,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  八瀝青混凝土鋪面,(第1類型,密級配)及項次壹.九瀝青 混凝土鋪面,(第2類型,底層粗級配)之計價單位皆為m³ (實際壓實後體積、立方米),並且實際體積之計算方式皆 採「平均斷面法」之原則,並依據其實際所計算成果之實際 體積對應於詳細價目表之契約數量(亦即給付數量)計算  。因此被告答辯三狀說明一所抗辯「…所計算之數量上約略 已含有5%之誤差值…」明顯與「台聯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逕 行將底層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鋪面之設計變更為無須鋪設」設 計疏失之爭點無關,且與系爭工程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精神



不符,不足採信。
⒏依據系爭工程爭議路段(3K+100)之橫斷面圖概略說明,原本 數量不足之點於原設計及第一次變更設計階段皆尚未發生  ,因該兩階段原來皆有設計鋪設底層粗級配之瀝青混凝土鋪 面,但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階段設計廠商(台聯顧問公司) 卻逕將底層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鋪面之設計變更為無須鋪設, 删除該路段之鋪設數量,究竟是設計疏失或有其他原因則不 擅自臆測。因此原告建議由台聯顧問公司自行估算漏算之孔 隙體積數量(亦即調整層體積數量)並予以設計變更。但經 原告發文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要有配套之粗級配瀝青混凝土 調整層數量納入變更設計,始符合道路設計規範及契約公平 原則,惟監造單位台聯顧問公司及被告仍不採納。監造單位 台聯顧問公司並另稱原告欲追加變更數量,則依公共工程委 員會頒布之品質管理要點第三條㈠及第十一條㈣之規定辦理  ,然品質管理要點第三條㈠乃整體品質計晝書編制之應涵蓋 内容,第十一條㈣乃監造人員之工作職責應於檢驗停留點查 驗。均與原告追加系爭AC路面調整層是否符合程序無涉等語  。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依公開招標公告 之附加說明欄已載明:「…十一、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 地及地上物。…」等語。原告為經驗豐富之營造廠商,早在 本件系爭工程競標前,即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用地及 地上物取得」之事實,惟原告卻仍參與投標並進而締約,應 有到時若施工到未取得工程用地之部分,則有展延工期或停 工之準備,加上被告於招標文件載明及施工過程之協商下  ,原告之相關人員、設備應就停工後有所調整,已有預見。㈡、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 或停工之部分,無可歸責事由:
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 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 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 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 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此即「協議價購先行程序」。
⒉系爭工程在未完全取得所有工程用地之際,即提前招標施作



系爭工程,乃本案預算為配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編列 預算補助」之程序,遂決定先行招標系爭工程,此在系爭工 程之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欄既已載明,原告自有預見。 被告在接續徵收其餘之工程用地時,因依「協議價購先行程 序」之規定與地主之協議價購過程,必然會有程序時間之進 行,以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此部分亦為原告先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在案,顯見原告也知悉被告在進行工程用地之取得 程序,則「協議價購過程」既然是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其協 議過程所耗費之時間即不能歸責於被告至明。若原告認被告 於「協議價購過程」中有所故意或過失導致遲延、拖延之處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 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則被告對於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 並無可責性。
 ⒊此外,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1 070050155號函所提出之因應對策,認為如有「工程用地未 完全取得之不確定因素或風險」應於「招標文件列明尚未完 成之行政程序」等語。既然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内載 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招標並無疏失 可言。綜上可證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  」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無可歸責事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停工及展延都不計入工期,這部分不加 徵違約費用,除非被告有過失。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或以被 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要件。惟原告在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可能導致展延 工期或停工之部分早有預見;另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展延工 期或停工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均詳如上所述。 ⒉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結算」,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展 延工期或停工所增加之費用,應以實際支用於系爭工地之費 用為限, 亦即承包商即原告應證明確有此等人員、機具在 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確有使用於系爭工地之證據,且該機具  、人員及費用與工期展延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說明  ,然而原告除提出一些自製的費用明細等外,即無任何憑據  ,實不能證明此為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必要費用或損失。 ⒊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常因遭地主非理性抗爭或協議價購過程 冗長致徵收不順,導致用地取得困難,遂有邊徵收邊施工之 情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多次參與投標、施作類似 政府工程豈有不知之道理?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㈩及均 有規定,若履行契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或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導致工程暫停執行,原告得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或 在暫停期間達3個月、累積期間達6個月後,終止或解除本件 契約,則原告尚得以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所致停工事由,行 使上述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然原告不僅明知系爭工程之「 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且在停工後亦未行使終止或解約權 ,應可認被告因徵收工程用地導致原告公司停工或延展工期 ,非構成情事變更致原告所不能預料。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⒋系爭工程因招標文件上即載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 及地上物」,以往實務上,承攬廠商因為已經可以預見有土 地徵收取得之問題,事先在工程上亦做出調整策略,故鮮少 提出此類爭議,導致相關案例很少。而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 解,前提都是在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内,均未載明「本案尚 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使廠商締約時無從預見, 嗣後因土地徵收遲延致發生停工或延展工期之損害,這些實 務見解之背景、條件皆與本件系爭工程不同,實不能作為本 件系爭工程爭議之參考。畢竟被告機關在招標文件内即有載 明「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原告公司已有 預見且亦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可供行使。
 ⒌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間接費用計算方式,應該要依照實際在 這段期間所花費的人事成本,且監造台聯顧問公司表示縱使 有土地徵收問題,但可由廠商區段先行施工,建議不應另外 計價,所以認為管理費請求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有增加數量,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之部分  ,為不合法: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㈣、約定廠商進場施工前,要履勘現 場,發現工程有問題要向監造單位及被告反應修正施工圖後 或請求另外的協調。原告以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有 增加數量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款,主張被告應再 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256元之部分,均未經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台聯公司同意,亦無兩造間任何之書面為憑。系爭鑑定 報告乃原告單方面申請,非被告或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所託 。
⒉針對「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原 已有計價,分為「表面層(第1類型,密集配)」約5cm、「  底層(第2類型,底層粗級配)」約10cm,複價各為11,677 元、533元、14,463,270元。故原告所請求之「瀝青混凝土 鋪面」部分,系爭工程契約本有給付,且所計算之數量上約 略已含有5%之誤差值。且所謂「瀝青混凝土鋪面」抽查,實 際上是針對鋪面施工「質」的檢驗,惟就實際使用瀝青之「



  數量」而言,完全應用廠商進料數量才能核算。但瀝青用料 數量多寡或是否浪費,會涉及施工環境、技術,所以每件工 程之瀝青用料多少會有浪費或節儉之情不一,從而政府採購 才會預定一個金額,若有變更設計,則必須要經過合法程序  ,否則縱使數量確實有增加,依法亦不能給付,原告只能依 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⒊按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㈨及採購契約要項 第24條均有明定。系爭工程中「瀝青混凝土鋪面」有增加數 量之部分並非被告之指示,針對原告主張AC路面調整層第二 次變更部分,係原告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完成後,自行抽 查與監造單位抽查之差異過大,致台聯顧問公司質疑有浮報 數量造假之情事,而建議不予變更設計,被告因而不予同意 變更;且政府採購增加工程必須先經招標,在性質上亦無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適用。此部分既非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同 意,原告之請求明顯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之遲延交付,既不可歸責於被 告,且為原告於締約時所預先認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㈩款5及8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有增加 數量之給付部分,因不合政府採購法之程序,於法無從給付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理。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工程 總價為14,2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450個日曆天,於1 07年7月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8年9月26日,實際竣工日 為110年3月21日,工期延宕合計共482日曆天(含停工271日 、展延211日);而系爭工程之公開標公告業已載明「十一、 本案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 證明書(下稱結算證明書),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 告及系爭工程相關停工或展延等相關文件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17-89、241-246、269-298頁),足信無誤。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停工271日、展延211日(合計482日)之管 理費3,621,3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履行期間,機關要求 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或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契 約第4條第10項第5、8款亦有明文。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上開 條項其他各款規定,可知該條項規定,係由於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致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時  ,該風險應由何方承擔之約定,即相當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之約定。此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合先敘明。 ⒉原告請求停工271日之管理費部分:
  查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並未 立即開工,而是延後近6個月,即同年7月4日始申報開工, 然開工翌日(即同年7月5日)隨即停工,直至108年4月2日 (共271日)才開始復工,有上開結算證明書載明可按(本 院卷一第89頁)。參酌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業已載明系 爭工程於招標時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本院卷一 第244-246頁),與兩造及台聯顧問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6日 討論「廠商請求補償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會議紀錄八、討 論或審查過程2.⑵載有「針對停工期間271天部分,前於招標 公告內,已先表示工程用地尚未完成作業,然發包訂約後  ,依契約規定訂約後6個月內廠商有權申請解除契約,因用 地作業進度影響造成故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用地徵收作業, 避免經費收回問題,故於107年07月04日協調開工後107年07 月05日即停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31-133頁)。可見原告 於參加系爭工程投標及訂約前已知悉系爭工程用地尚未徵收 完成,且被告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之6個月內完成用 地徵收時,原告亦未申請解除契約,並為避免經費收回問題 ,而「協調」開工並隨即停工,可見上開「開工」並非實質 意義之開工,且係兩造協議之結果,應足認定。故無有被告 受領遲延,或發生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致原 告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失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觀被告於 107年7月13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70537699號函予台聯顧問公 司之說明二、載明「…現因相關機具及設備仍尚未進場,停 工期間屬不計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益徵明 確。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該期間之管理費用等損失云云,難 以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展延211日之管理費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請求展延211日部分,其中28天為天候因素、14



3天為台電電桿遷移妨礙要徑施工、40天為台電管線遷移及 管線地下化作業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府工建二字第1 113345065號函及相關函文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6  9-271、281-295頁),足信屬實。上開情事均非原告於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原告於上開無法施工期間,仍 需支出人事、管理等費用,為眾所周知。且原告為完成系爭 工程,有維持其員工人力、機器設備及工地管理等必要,故 該費用為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主張上開間接費用之支出,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 規定應由被告機關負擔,足以採信。
 ⑵另台聯顧問公司112年2月14日台聯字第1124760001號函說明 三雖載有「…施工中遇有其他障礙(如台電地方化電纜遷移 問題)而無法施作時,可在其他得施工路段先行施作…」等 語 ,然亦同時表明「…惟該障礙問題於施工期間確實會造成 影響致而逾期。」等語(本院卷一第415-417頁),故上開 函示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展延期間所支 出之管理費用,為公司營運日常之支出,其具體證明應有明 顯重大之困難。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13條第5項已就上開情形規定為「按原契約總價2.5% 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應足採為計 算之標準。因此,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58  5,291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42,000,000元-營業稅6,761  ,905】x2.5%÷450日曆天×211日曆天=1,585,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應為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 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刪除AC調整層之費用1,164,25  6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驗收)時,將 系爭路段之調整層部分變更為無須鋪設,刪除該路段之AC粗 級配調整層鋪設數量,經其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定原告於該路段之AC調整層數量為196m³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圖、第一、二次變 更設計圖、AC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及第一、二次變更設 計預算書明細表等件足資比對可證(鑑定報告書節本附本院 卷一第95-117頁、卷二第51-108頁),並經證人即實際為系 爭鑑定之土木技師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2-39頁 )。且觀被告110年2月17日府工建一字第1100011623函說明



二載明「本案工程應施作項目業已完成,但因所送第二次變 更設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其內涉及新增單價及數量增減  ,故而…」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益徵明確。雖被 告辯稱原告上開AC之施作,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㈣、廠 商進場施工前,要履勘現場,發現工程有問題要向監造單位 及被告反應修正施工圖後或請求另外協調約定,原告上開請 求,因不合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被告於法無從給付云云  。然依上述,該部分工程為系爭工程原設計即有之工程,是 原告施工完畢後,經被告於第二次變更設計(驗收)時所刪 除,顯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⒉且原告主張其曾於會議中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台聯顧問公司反 應,原告該部分工程施作之AC數量為291.8m³,應予變更設 計後,由原告會同台聯顧問公司鑽心取樣計算結果,台聯公 司認定AC調整層數量僅202.8m³,兩者數量有所差距,認為 原告恐有浮報之情,而不予列入第二次變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1月13日府工建二字第11  03306016號函附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台聯顧問公 司110年1月5日台聯字第1104760003號及112年2月14日台聯 字第1124760001號函暨檢送相關處理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 119-121、309-310、415-513頁),足信屬實。又依台聯顧 問公司所檢送第21次工程檢討會議管辦事項追蹤管制表其中 案號二、12-4辦理情形2.雖載有「本案廠商所述之區段,原 本即有設計10cm粗級配,惟廠商並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且事 先未提出施工圖審查,只口頭述明原AC路面與設計圖說之高 度差異,須以AC調整層(粗級配)施設…」等語(本院卷一 第461頁),然與該函一同檢送之現場鑽心資料實測厚度均 未滿10cm不符(本院卷一第421-455頁);且與下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之意旨不符,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 例增減之…」、詳細價目表一、㈨(瀝青混凝土舖面,【  第2類型,底層粗級配】)每m³單價為5,337元,與系爭工程 契約於相關項目有另列計價,其中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項 目為計價總和之6%、5%計價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上開規定 及價目表載明可按(本院卷一第22、75-7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刪除計價之粗級配196m³費用共1,164,256元(計 算式:5,337元×196m³×【1+6%】×【1+5%】=l,164,256元),



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49,547元(計算式:1,585,29  1元+l,164,256元=2,749,547元),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為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原告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 未計價之粗級配費用共2,749,547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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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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