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許彥清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 或 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 或筆 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1 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以110 年度監宣 字第131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李素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其子即聲請人許彥清(即許欽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其女許玉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 夫即被繼承人許聰榮於109 年11月11日死亡,就其遺產有辦 理繼承分割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法 定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有利 害衝突之虞,實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113調準用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媳吳婕盈(即吳佩娟)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僅提出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1日知聲 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聰榮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關係人吳佩珊之戶籍謄本、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聲 請人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是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及是 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經通知聲 請人定期補正而未獲,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