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休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7號
ULDV,111,勞簡,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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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林連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簡字第52號),及本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
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7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並 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有前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原告112年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600號函、內政部11 2年1月12日台內人字第1120002091號令(見本院勞簡字卷第 81頁至第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73年11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工 友,並於91年12月31日核定退休,已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 同)1,063,152元,惟審計部於95年間抽查審核原告辦理職 員退休程序事項時,發現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退休金數額,因 有誤將交通費列為平均工資,及有年資基數溢算之情形,致 與原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於94年7月1日後改為工友管理 手冊第33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等就工友 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計算方式不符,而有溢發



退休金137,120元予被告之情事。原告為此已於96年6月14日 以警專總字第0960503644號函(下稱催還通知)通知被告限 期於同年月21日繳回溢領費用,因未據被告返還,原告再於 96年11月27日以警專總字第0960507163號函送請行政執行, 並受償被告存款總計2,247元,剩餘134,873元部分雖經原告 屢次催討、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計部95年6月14日台審部一字 第0950004399號函、95年7月10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4939 號函、催還通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告96年11月27日 警專總字第0960507163號函、103年5月7日警專總字第10305 02711號函、105年11月14日警專總字第1050508708號函、10 9年1月6日警專總字第1090000156號函、97年9月15日警專總 字第0970505697號函、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及103年8月6日費執 字第00000000號通知函、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統一發票 資料清單、會簽紀錄單、退休金給付情形調查表、執行扣押 款民事陳報狀、支票及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營運作業部函及 支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 度簡字第52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23至59頁,本院行政訴訟 庭111年度簡字第8號卷宗[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8至2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2項規定,工友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 行一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一次退 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均有明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12月31日行政院(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 ,公立之各級學校、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公務機構工友 ,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經查,被告前於原告 處服務並擔任工友,其於91年12月31日經核定退休,依上開 規定及相關函令,其所涉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計算, 於87年12月31日前應依工友管理要點所示規定計算,於87年 12月31日之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㈢被告於87年12月31日前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539,5 80元:
  查被告於73年1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加計兵役服務 年資2年,其工作年資為16年1月又30日,依前開廢止前事務 管理規則第363條第2項規定,核為34個基數。又被告退休時 本俸加實物代金為15,870元,有退休金給付情形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被告於87年12月 31日前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計算式:15,870元 ×34個基數=539,580元)。
 ㈣被告於87年12月31日之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依其服 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128,880元: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教職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5點規定,原告 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經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不包括臨 時僱工),其住所距原告1公里以上者,得申請交通補助費 。但住宿於原告校內宿舍者,不得申領;教職員工申請交通 補助費,以搭乘公民營汽車票價及時程區段為核發標準,每 人每天補助額,最高以3段6張全票票款為限,並應以最節省 、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可知原告提供之交通補助費,並非 就職於原告之每一教職員均得請領,發放時亦非給予固定金 額。再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0月27日局企字第09500292 59號函所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95年9月25日召開會議 決定公務機構依技工、工友居住地點遠近不同核實發給之交 通費,毋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實際發放予各退休人 員之交通費數額確有不同,有前開原告教職工交通補助費實 施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原告提出之退休金錯誤發 放原因整理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本院勞簡字



卷第113頁、第117頁),可見原告所發放之交通補助費應係 依各人員居住遠近,按前開標準所核發,與各人員勞務付出 無關,核無勞務對價性,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補助費應於 計算被告平均工資、退休金時予以扣除,即於法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87年12月31日之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至其 退休即91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為3年11月又30日,因被告於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則依勞動法第55條規定,被 告此部分年資應為4個基數。又被告於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3 2,220元(已扣除交通補助費每月1,030元),亦有前開退休 金給付情形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則被告於87年12月31日之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 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128,880元(計算式:32,22 0元×4=128,880元)。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得領取之退休金 數額如前所述,加計退職加發退休金257,572元後,被告得 領取之退休金總額應為926,032元(計算式:適用勞基法前 退休金539,580元+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128,880元+退職加發 退休金257,572元=926,032元),惟被告於91年9月9日核定 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為1,063,152元,經扣除原告因對被告 為行政執行受償之2,247元後,被告仍溢領退休金134,873元 (計算式:1,063,152元-926,032元-2,247元=134,873元)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溢領之退休 金如數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前已於96年6月14日以催還通知限期令被告應於96年6月 20日前返還溢領之退休金而為催告,有催還通知及行政文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勞簡字 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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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