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3號
ULDM,112,金訴,83,2023062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向朱 清文、馮仰民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應更正為「向朱清文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呈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 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



戶、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得款項、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本案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供帳戶 資料並出面提款及轉帳,且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收受,乃整 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騙 集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 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應係一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係向告訴 人朱清文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朱清文陷於錯誤,而告訴 人馮仰民係因告訴人朱清文告知有投資機會,而將欲投資款 項匯至告訴人朱清文金融帳戶,再由告訴人朱清文匯款至被 告彰化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另向告訴人馮養民施 用詐術,此罪數部分檢察官當庭表示無意見,附此敘明。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 「林峰基」邀約從事詐欺案件提領及轉匯之工作,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朱清文(含馮養 民)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之業 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女友及3個小孩同住,另有母 親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被告自承因為提供本案帳戶且提款、轉帳而獲有1萬多元之 報酬(本院卷第67頁),惟該不法所得已於本院111年金訴 字257號判決中諭知沒收,本案則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林信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呈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前某日,以每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 得1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日,向朱清文、馮仰民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由朱清文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 信呈提供上開帳戶,再由林信呈依指示,隨即以轉帳或至自 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朱清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朱清文、馮仰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信呈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朱清文、馮仰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清文遭詐欺集團訛以投資DG娛樂城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並將此訊息告知證人馮仰民,證人馮仰民因而匯款共計30萬元予證人朱清文,證人朱清文繼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⑴證人馮仰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⑵證人朱清文提供之網路平台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232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查詢表各1份 佐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人朱清文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 欺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雖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 就不同被害人間,詐欺集團之犯意亦屬各別,是以,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並不受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朱清文馮仰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朱清文,並訛稱投資DG娛樂城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告訴人朱清文繼將此訊息告知其同事即告訴人馮仰民,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馮仰民遂於:①111年3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②於111年3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③於111年3月14日自其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5萬元、5萬元,至告訴人朱清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告訴人朱清文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晚間6時55分許 ②111年3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 ③111年3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 ④111年3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 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