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明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 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 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 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陳宥縈 、郭綵崨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自依指示轉帳 或匯款至曾芸靖所申辦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乙帳戶,曾芸靖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甲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鍾明祥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 宥縈、郭綵婕匯款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鍾明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陳宥縈之指訴:
⒈告訴人陳宥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227卷第31頁至第 33頁)
⒉告訴人陳宥縈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227卷第35頁) ㈡告訴人郭綵崨111年8月25日警詢之指訴(偵3773卷第37頁、 第38頁)
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鍾明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偵227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3773卷第23頁至第 31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曾芸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偵227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㈤告訴人陳宥縈匯款及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偵227卷第3 7頁、第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227卷第59頁、第6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偵227卷第61頁) ⒋告訴人與暱稱「王嘉瑩」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5張(偵227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⒌臺幣活存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偵227卷第91頁) ㈥告訴人郭綵崨匯款及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投資網站「Bitgo」客服對話紀錄 擷圖影本1份(偵3773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偵3773卷第40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影本各1紙(偵3773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 第5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偵3773卷第 5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偵3773卷第57頁) ㈦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輾轉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含轉交他 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甲帳戶將會有助 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 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 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 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另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並考 量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97年度竹北簡字 第401號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害人因受騙轉 轉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有子女,現做食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無證據 證明被告交付甲帳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匯款之 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宥縈 111年7月26日 ⒈第一層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曾芸靖帳戶。 ②匯款金額: 111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告訴人匯入1萬元。 ⒉第二層帳戶: 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鍾明祥帳戶。 ②匯款金額: 111年8月25日11時23分許,網路銀行自第一層帳戶轉入96,000元。 111年8月25日11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42,015元。 ⒈被告鍾明祥於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先以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謊稱可加入「愛心創投」投資獲利,並推介告訴人可藉由「聚鑫國際網站」專人帶領投資之方式,參加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曾芸靖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述被告帳戶。 無犯罪所得 鍾明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宥縈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鍾明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3773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曾芸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紙(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59頁至第61頁)。 ⒌告訴人與暱稱「王嘉瑩」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5張(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⒍臺幣活存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偵卷第91頁)。 佐證112年度偵字第22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郭綵崨 111年8月15日 ⒈第一層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曾芸靖帳戶。 ②匯款金額: 111年8月24日10時2分許,告訴人匯入3萬元。 ⒉第二層帳戶: 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鍾明祥帳戶。 ②匯款金額: 111年8月24日10時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入165,088元。 111年8月24日10時26分許,網路銀行轉出275,015元。 ⒈被告鍾明祥於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以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謊稱可加入「Bitgo」網站充值購買USTD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曾芸靖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述被告帳戶。 無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郭綵崨警詢之指訴(偵3773卷第37頁、第38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鍾明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3773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投資網站「Bitgo」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3773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 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偵3773卷第4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偵3773卷第51頁至第57頁)。 佐證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