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8、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金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 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至21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自稱「王祥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王 祥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傳送加入投資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簡訊給招佩廣,俟招佩廣加入該群組 後,暱稱「林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可儲值至其帳 戶供其操作,股票抽籤得標機率可提升,且能以較便宜價 格購入股票云云,使招佩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LI NE暱稱「Top txn拓璞」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
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甲帳 戶內,旋遭他人轉匯他處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⑵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7日,傳送飆股投資訊息之簡 訊給劉繼盛,俟劉繼盛連結該簡訊提供之網址後,暱稱「 廖晨曦」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劉繼盛聯繫,並誆稱 可下載「拓璞」APP至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繼盛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LINE暱稱「Top txn拓璞」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1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匯他處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傳送投資簡訊給葉 亦書,俟葉亦書點選簡訊之連結網址而加入LINE群組後, 暱稱為投顧老師「劉煒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以LINE與 葉亦書聯繫,並誆稱下載「萬邦」APP,依指示買賣投資 標的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葉亦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內 ,旋遭他人轉匯他處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招佩廣、劉繼盛、葉亦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旺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供述(偵緝48卷第35至38、53至58頁;本院卷第83至10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招佩廣、劉繼盛、葉亦書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偵4991卷第27至28頁;偵8131卷第9至11頁;警11908卷第10 頁至12頁反面)。
㈢告訴人招佩廣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8張、下單網站截圖畫面4張( 偵4991卷第4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991卷第29至35、 39頁)。
㈣告訴人劉繼盛提出之帳戶未登摺明細查詢畫面1張、LINE對話 紀錄截圖畫面4張(偵8131卷第13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131卷第17至23頁)。 ㈤告訴人葉亦書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萬邦」APP之手機截圖畫面6張(警11908卷第222、231頁至反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908卷第13至14、81頁)。 ㈥甲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交易明細各1份( 偵4991卷第53至55頁、偵8131卷第25至26頁)、乙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明細各1份(警11908卷第2 33至23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個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 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 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 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未婚,尚無子女,其學歷為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經濟拮据,一 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 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