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號
ULDM,112,訴,8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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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宏



李家豐


沈月柔




李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月柔因前與告訴人江智勝發生嫌隙, 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偕同被告李家豐(被告 沈月柔之子)、被告李麗芳(被告沈月柔之女)、被告沈志宏( 被告被告沈月柔女婿)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建興路 住處(地址詳卷)理論,因告訴人未予應門,其等竟共同基於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志宏開啟告訴人上開住 處之客廳大門後一同進入,被告沈志宏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損壞告訴人房間門鎖,與被告沈月柔、李家豐李麗芳無故 侵入告訴人房內,嗣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沈志宏李家豐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家豐壓制告訴人身體,被告 沈志宏以手持安全帽、壓克力棒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挫傷、左腕鈍挫傷、胸 部鈍挫傷併右前下胸瘀青、左小腿鈍挫傷併局部腫脹、右胸 右腰鈍挫傷、左腕左手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而被 告沈月柔、李麗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辱罵江智勝雞巴、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因認被告



沈志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沈月柔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李家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李麗芳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4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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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