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4號
ULDM,112,訴,26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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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家瑋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無故侵入住宅1罪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解決,竟以侵入告訴人吳李桂銀吳億萱住處,復出手 毆打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致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販賣西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離婚,有3名未成子女需扶養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
  被   告 楊家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吳億萱前為男女朋友,有情感糾紛,於民國111年1 0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吳李桂 銀、吳億萱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因撞見吳億萱 友人王嘉揚,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嘉揚頭部、臉 部,致王嘉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期間吳億萱欲上前阻擋,楊家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向吳億萱打巴掌,致吳億萱受有雙頰紅腫、左臉頰瘀青、 左耳骨耳洞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億萱王嘉揚吳李桂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嘉揚頭部、臉部,及打告訴人吳億萱巴掌,致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李桂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億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並毆打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致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並毆打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致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吳億萱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王嘉揚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致告訴人王嘉揚吳億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為侵入上址住處,另有破壞上址住處 靠近三合院空地及馬路之大門門鎖與門板,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當日靠近三合院空地之大門並未關閉及上鎖 ,伊係直接進入該住處,亦未行經該住處靠近三合院馬路之 大門等語。經查,證人吳李桂銀於偵訊中指稱:伊當日原本 在睡覺,係聽到被告打人的聲響才醒來,而三合院住處大門 均有上鎖,被告是將門撞開才進入,伊於隔日另察覺住處靠 近三合院空地及馬路之2扇大門門鎖無法上鎖,且門板破裂 等語;證人吳億萱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日係先敲伊房間 窗戶,其後又聽見屋外有敲門的聲響,但未目擊被告破壞住 處大門,隔日才發現住處靠近三合院空地及馬路之2扇大門 門鎖鬆脫無法上鎖,門板亦有破裂等語;證人王嘉揚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有敲證人吳億萱房間窗戶,後來又聽到三合院 大門遭撞擊之聲響,其後被告才開始撞擊證人吳億萱之房門 等語。是證人吳李桂銀醒覺時,被告已然侵入上址住處,而 證人吳億萱王嘉揚雖有聽聞三合院大門遭敲擊之聲響,然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該處大門毀損,尚屬有疑,又此 部分除告訴人吳億萱吳李桂銀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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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