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環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47
號、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振榮對被告謝環濃提起傷害告訴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謝環濃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謝環 濃撤回前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