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ISTININGRUM KARTIKA DEWI(中文姓名:蘇涵娜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KRISTININGRUM KARTIKA DEWI(中文姓名:蘇涵娜)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KRISTININGRUM KARTIKA DEWI(中文姓名:蘇涵娜 ,下稱蘇涵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45、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 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冒用「AMI LIAN A」名義,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基本資料」 欄下方簽名,屬偽造之簽名(該文書係代辦所製作之文書, 簽名僅表示人別同一名)。另在附表編號2委託書上簽名捺 指印,委託書係表示授權委託代辦及提出居留申請之意,是 此文書,應該當刑法第210條之文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㈢部分,被告是真的遺失護照,但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 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而該 文書係公務員用以確認被告有報案遺失護照,並無表示或證 明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足見上開文件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 錄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外籍勞工 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基本資料」欄下方簽名,及在委託 代辦居留證之委託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僅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前三 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故經遣返出境,明 知未取得合法入境我國之憑證,不得入境我國,竟以非法方 式進入我國境內,行為足以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 管理正確性,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為取得我國居留證,而 偽造附表編號1、2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委託書),行為 足以影響文書信用及我國對外國人居留之管理,亦有不該; 再者,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之簽名、署押,亦足生損害於外 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之態度,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佳,經審酌本案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自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在 臺期間素行良好,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復已在我國結婚, 育有子女,有被告居留證、被告子女健保卡在卷可佐,一旦 將其驅逐出國,恐將造成骨肉分離、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實 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附表編號1-3文件中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只列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 署押性質 1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基本資料」欄位照面下面 偽簽「AMI LIANA」之簽名1枚 表示申請人、照片本人之同一性 2 委託書 「簽署.用印」欄位 偽造「AMI LIANA」之簽名1枚、指印1枚 表示「AMI LIANA」委託代辦辦理申請居留,有表示或證明委託授權之法律關係 3 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 「上述內容經報案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欄位 偽造「AMI LIANA」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文書僅用於確認遺失報案人為「AMI LIANA」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KRISTININGRUM KARTIKA DEWI (中文姓名蘇涵娜,印尼國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RISTININGRUM KARTIKA DEWI(中文姓名蘇涵娜,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曾於民國94年9月5日持真實護照入境我國從事監 護工,嗣於97年4月24日因失聯遭查獲而由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遣送出境,詎蘇涵娜明知其遭移民署禁止入國 ,為使能再入境我國工作,乃於97年9月25日,委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中華民國 簽證,並由該印尼籍人士持記載姓名「AMI LIANA」、出生 日期「1983年1月1日」之印尼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 000),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 公務人員申請入境來臺至址設新竹市○○區○村里0鄰○○街000 號之蔡清胤住處擔任監護工之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 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係AMI LIANA本人欲申請來臺 ,而於97年9月26日據以核發AMI LIANA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 1紙(簽證號碼:097JKT097947),並黏貼於上開護照內頁 。蘇涵娜取得上開AMI LIANA名義之護照後,即分別為下述 行為:
㈠蘇涵娜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上開護照及簽證, 於97年10月22日入境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改制前為中正 國際機場),移民署人員查驗人員因而誤信蘇涵娜確為「AM I LIANA,1983年1月1日出生」之人,而誤准許上開不實身 分資料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係未經許可之「蘇涵娜 」本人入國),蘇涵娜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蘇涵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在附 表編號第1號「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基本資料」 欄位黏貼之照片下方偽簽「AMI LIANA」之簽名1枚,並在附 表編號第2號「委託書」之「簽署.用印」欄位偽造「AMI LI ANA」之簽名1枚、指印1枚,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人員 代為提出予移民署新竹市服務站之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 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人員誤認為「AMI LIANA,198 3年1月1日出生」之人即為蘇涵娜本人,而准許核發證號OD0 0000000號、居留效期97年10月22日至99年10月22日之居留 證,足以生損害於「AMI LIANA」及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 之正確性。
㈢蘇涵娜於107年11月26日,因持有之上開護照遺失,乃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謊稱其 為「AMI LIANA」本人,並在附表編號第3號「外國護照遺失 /尋獲報案紀錄表」之「上述內容經報案人確認無誤後始簽 名捺印」欄位偽造「AMI LIANA」之簽名1枚、指印1枚,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AMI LIANA本人,而將前開事 項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並在上開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 紀錄表上用印後,交予蘇涵娜持之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辦新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MI LIANA」及 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涵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蘇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AMI LIANA」名義護照內頁、簽發日 期97年9月26日之「AMI LIANA」名義中華民國簽證、外籍勞 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 表、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被告名義護照內頁、簽發日期11 1年9月6日之被告名義中華民國簽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 申請表、移民署建置之「AMI LIANA」動態資料檔、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建置之被告動態資 料檔、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駐泗水辦事處109年9月29日泗 水字第10913902910號函暨檢附之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 、可資證明被告真實身分之印尼文件、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 、列管中乙資詳細資料、外勞列管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 管理系統安檢處置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真正身分並非72年1月1日出生之「AMI LIAN A」,則無論該名「AMI LIANA」是否實際存在,均無礙於被 告偽以其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行使之外籍勞工 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已交付行使,非屬其所有,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2枚、指印1枚及外國護照 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之署名1枚、指印1枚均屬偽造,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使我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登載上開不實身分資料於被告之中華民國簽證、居留證等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入出 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 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 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 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 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 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 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 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 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 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 ,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 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 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
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 請進入我國,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得拒發簽 證,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 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 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 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我國 承辦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核來台簽證申請,並為准、駁之權 ,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
(二)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 入國: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 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五、申 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六、攜帶 違禁物。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八、患有足以妨 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 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 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十二、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 、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 為。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 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等情形,得暫時將其 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 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 身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簽證 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 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 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 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
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 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 外國人入、出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 護照、簽證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 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 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 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規定:外國 人取得居留許可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 留證。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 可。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 民署受理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申 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 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是本件受理外國人居留 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外國人 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四)綜上,報告意旨所指無論係中華民國簽證准許、入出國查 驗及核發居留證等部分,相關承辦之公務員均有實質之審 核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揭示之意旨,自均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之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基本資料」欄黏貼之照片下方 「AMI LIANA」之簽名1枚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偵查卷宗第7頁 2 委託書 「簽署.用印」欄 「AMI LIANA」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同卷宗第8頁 3 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 「上述內容經報案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欄 「AMI LIANA」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同卷宗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