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6號
ULDM,112,訴,106,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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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李金冀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朱冠忠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張貿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1050號
),以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
898、1899、224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壬○○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子○○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49、51、55、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0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丑○○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9、21、23、27、39至42、66、69、72、74、75、77所示印章版偽鈔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808魔術店的負責人,甲○ ○為丙○○之配偶、808魔術店之老闆娘,壬○○為該店之股東兼 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店長,子○○則係808 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之人。丙○○、甲○○、壬○○、子○○均 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



幣,不得偽造,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由丙○○、甲○○指示壬○○ 排版、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 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 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 元、2000元偽鈔(下稱印章版偽鈔)之電子圖檔(100元偽 鈔序號為CQ281880VJ及KY561419JS、500元偽鈔序號為DR663 080VA、1000元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2000元偽鈔序號為G M580370UH),再由丙○○指示或丙○○透過甲○○指示壬○○每次 送印之數量,壬○○復透過子○○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彩之坊公司)」 ,子○○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於網頁上預訂丙○○ 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 真實身分不詳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儲存在 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不知情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 子○○前往取貨送至808魔術店板橋門市。丙○○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偽鈔種類及數量,將印章版偽鈔以每張1元之 價格持續販售予寅○○,附表一編號1至11共向寅○○收取6萬71 50元之價金後,由寅○○販售予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 丙○○、甲○○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808魔術店之台大門市 、板橋門市等處,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偽鈔持續販 售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影響通用紙幣的公共信用、 民眾之交易安全。嗣經檢察官、警察於112年1月13日前往808 魔術店搜索,扣得印章版偽鈔等物。
二、寅○○預見丙○○印製的鈔票可能為偽鈔,先基於收集偽造之通 用紙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收受丙○○寄 送之附表一編號1之印章版偽鈔1批後,明確知悉為偽鈔,仍 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基於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 ,持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丙○○購入附表 一所示面額及數量之印章版偽鈔。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 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tw.magic(魔術)」,販售印章 版偽鈔予下述卯○○及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 係以面交方式販售:
寅○○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700 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張 給卯○○,經寄送後,卯○○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㈡寅○○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 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



身分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000元 之價金。
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報導 (特別是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之1000元偽鈔),惟寅○○仍 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偽鈔給諸多 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停止販賣印章 版偽鈔。
㈣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搜索,扣得印章版偽鈔等 物。
三、卯○○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以760元之價格,向寅○○購買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張, 經寅○○寄送後,卯○○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卯○○取得上開偽鈔後 ,承續上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使、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行 為:
卯○○於111年12月3日,在新竹縣○○鄉○○○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湖口湖北店(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北向)購買牛奶 1瓶,結帳時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店員而行使之,店 員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牛奶1瓶外,並同時交 付找零之900多元。
卯○○於111年12月3日18時許,在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 大社區之車場,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0張給張貿復。惟卯○○ 當日未向張貿復談及價金。
卯○○於111年12月24日5時許,在達成化學工廠大發工業區(高 雄市○○區○○○街0號),以不詳代價有償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 鈔60張給張貿復,向丑○○說等丑○○領薪水之後再支付不詳代 價。而後張貿復於112年1月6日匯款5000元予卯○○,作為購買 上開偽鈔之部分價金。
㈣嗣警於112年1月8日16時7分許至16時13分許,經卯○○同意而搜 索其使用之自小客車,扣得1000元印章版偽鈔4張(偽鈔序號 均為HR484268XD)。
四、張貿復於111年12月3日18時許,在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位於高雄 市大社區之車廠,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卯○○ 交付之1000元印章版偽鈔10張。而後張貿復於111年12月24日5 時許,在達成化學工廠大發工業區(高雄市○○區○○○街0號) ,承續上開犯意,收受卯○○交付之1000元印章版偽鈔60張, 約定等丑○○領薪水之後再支付卯○○不詳代價,丑○○並於112年 1月6日匯款5000元給卯○○,作為購買上開偽鈔之部分價金。



張貿復取得上開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㈠張貿復於111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 市場(位在雲林縣158甲縣道),先以Foodpanda訂購八方雲 集(雲林土庫店)之餐點(價值222元),而後交付1000元印 章版偽鈔1張給真實身分不詳之Foodpanda外送員,該外送員 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上開餐點外,並同時交付 找零之778元。
㈡張貿復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 市場,先以Foodpanda訂購茶湯會(雲林虎尾店)之飲料(價值 191元),而後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真實身分不詳之 Foodpanda外送員,該外送員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 交付上開飲料外,並同時交付找零之809元。 ㈢張貿復於111年12月21日4時40分許,自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搭 乘計程車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市場後,於支付計程車費 用150元時,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計程車司機乙○○, 欲以此方式取得免費車資之不法利益並詐取找零之850元,惟經乙 ○○發覺有異,而退回假鈔,張貿復隨即改以真正新臺幣給付 車資。
㈣張貿復於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先以Foodpanda訂 購85度C(屏東仁愛店)之飲料(價值240元),於111年12月23 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新名人釣蝦場對面路 旁,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Foodpanda外送員庚○○,庚 ○○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上開飲料外,並找零760 元。嗣庚○○於當天晚上檢視該紙鈔發現為偽鈔,始知上情。 ㈤張貿復於111年12月25日20時4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肉品 市場,先以Foodpanda訂購85度C(雲林虎尾店)之飲料(價值1 84元),並交付1000元印章版偽鈔1張給Foodpanda外送員戊 ○○,戊○○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交付上開飲料外,而 後同時交付找零之816元。
㈥嗣警於112年1月7日17時25分許至17時32分許,經張貿復同意搜 索扣得1000元印章版偽鈔56張(偽鈔序號均為HR484268XD) 。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對被告寅○○之管轄有爭執,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行為、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通 用紙幣於人行為,立法者在此種法律類型決定將法益保護提 前,在實行偽造、收集、交付行為時就加以處罰,而在偽造 、收集、交付行為時行為人須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真 正損害發生在於有人去實行行使行為,故被告丙○○、甲○○、 壬○○、子○○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之鈔票、被告寅○○卯○○ 意圖供行使之用所交付偽造的鈔票,經被告丑○○在雲林縣當 作真鈔行使,雲林即為犯罪結果地,本院有管轄權。另外, 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身體所在之地,所 謂「起訴當時」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而訴訟繫屬時 ,本案檢察官將被告等人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丙○○、 壬○○、子○○寅○○均羈押於法務部○○○○○○○○,本院亦有管轄 權。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查被告丙○○等人歷年印製的鈔票大致上可分為三個階段,據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供稱、審理時證稱:玩具鈔票有3個版 本,第一個版本是大字版,大字版的鈔票在正面中間「中央 銀行」的部分會修改成「魔術銀行」,在鈔票右下角數字上 方會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背面數字部分上面也會加上 玩具鈔票。後來警語慢慢縮小,第二個版本是修改2個紅色 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 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印製廠」,背面「中華 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第三個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小印 章部分寫玩具銀行,其他就跟真鈔的樣式一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80頁,本院卷三第360至361、366頁)。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17或2018年左右起,我們有 做鈔票檔案,就是大字版本的魔術銀行、魔術鈔票,中央銀 行部分改成魔術銀行,然後右下角的部分有寫魔術鈔票。差 不多2020年左右有改成小字版,中央是中央銀行,就是下面 那個小字有更改,下面本來是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廠, 後面是魔術銀行。111年10月、11月中間,我有指示被告壬○ ○製作除鈔票正面的兩個印章之外,其他的中央銀行、中央 印製廠及樣式都跟真鈔一樣的鈔票,即所謂印章版的鈔票等 語(本院卷四第13至21頁)。
被告丙○○等人歷年印製的鈔票大致上以第一個版本為「大字



版」、第二個版本為「小字版」、第三個版本為「印章版」 稱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 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 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 、500元、1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 【印章版】、【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檢察官雖提 及「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元版】或【 字小版】偽鈔」,然「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 』,正面最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 玩具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的偽鈔 版本並未於起訴書記載,本院認起訴書稱「或【字小版】」 僅係也有人以「字小版」稱之(本案起訴前後,這些多種鈔 票本就沒有全部人統一一定如何稱呼,被告、證人等有混為 使用多種稱呼的情形,例如被告甲○○對話紀錄對被告壬○○說 「一千鈔票(印章)小字版本,印章內字要修改,底下橫字 是中央銀行」、「印章版本,字縮小款」等),本院認檢察 官起訴的偽鈔即「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 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 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偽鈔(下稱印章版偽鈔),本案 審理範圍說明如上。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丙○○、甲○○、壬○○、子○○寅○○卯○○丑○○、證 人即被告寅○○友人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否認被告壬○○、子○○寅○○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41、42、135頁,本院卷四第259頁),而公訴人未予證 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 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丙○○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 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壬○○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卷四第256、259頁) ,而公訴人未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甲○○構成 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 丙○○、甲○○、子○○寅○○卯○○丑○○、證人即被告寅○○友 人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29、72頁,本院卷四第256、257、261頁),而公訴人未予 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壬○○構成犯罪之事實,應



無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壬○○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四第256、259頁) ,而公訴人未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子○○構成 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除上述供述證據外,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甲○○、 壬○○、子○○寅○○卯○○丑○○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96至407、421頁,本院卷二第5、29、72 、96、123至135、154至165、202至214、328至340、426至4 2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各被告之供述、抗辯與辯護人之主張:
訊據被告丙○○、甲○○、壬○○、子○○固坦承事實欄一之客觀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犯行與犯意,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通用紙幣於人之犯行與犯意, 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印章版鈔票已經有改玩具銀行,材質 粗糙、沒有防偽,我覺得不像真鈔,我也沒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這不是我印鈔票的本意等語。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扣案之印章版的鈔票使用的紙質非常容易辨識,沒有去做任 何防偽標示或進一步的打膜,客觀上顯可使一般人分辨真偽 ,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被告丙○○主觀認為印章鈔票 與真鈔相差甚遠,一般人一望即知非真鈔,無偽造故意,印 製印章版鈔票之行為也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



造幣券行為。
⒉被告丙○○主觀上無供行使之用的意圖,本案被告等人本業上 確實是魔術師以及販賣魔術道具店,印製印章版鈔票之目的 是作為魔術、尾牙、網紅擺飾、擺聘金等正當使用,相當少 的一個數額被當作偽鈔使用,所以在這種狀況底下與過往一 些所謂的偽鈔工廠,整間店或整個工廠都是印製偽鈔非常不 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94號竊盜案判決,認行 為人倘若只有間接故意不能成立意圖犯,本案被告丙○○販賣 印章版鈔票,在蝦皮上商品說明處說明並非真實鈔票,商品 名稱標註玩具鈔票,有標示所謂的警語如「勿詐欺使用」、 「請勿用在犯罪行為」,序號單一容易被發現,以及販售利 潤上,被告丙○○批發給被告寅○○,批發價錢是1張1元,扣除 成本所得利潤低,未逾越一般玩具鈔票販售之價格,與偽鈔 集團或偽鈔工廠販賣價格相差非常多,與偽造貨幣為高風險 之犯罪,如此高風險低報酬之行為有違常理,被告丙○○僅係 將其視為魔術道具來販賣,被告丙○○販賣其實並不是想要當 作真鈔流通在市面上,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印章版鈔票非常 粗糙、容易識破而不會有人拿去使用,所以新聞報導出現以 後,被告丙○○認為這麼粗糙還有人拿來使用,不以為意而繼 續去販賣而容認這樣的事情發生,最多是所謂的間接故意而 已。被告丙○○發現新聞報導自己所印製的印章版鈔票遭人流 通至市場後,除更改序號外,亦將鈔票版本更改回下方印製 「玩具印製廠」,更可證其並無將印章版鈔票供行使之意圖 。
⒊被告廖泓均承認放在蝦皮或門市販售或是出售給被告寅○○的 情況下,主觀上有容認行使偽鈔集團以其所印製或販售的鈔 票詐欺商家的故意,就加重詐欺的部分可能有間接故意等語 。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我們不是偽造的意思,我們是作為魔術道具 使用,也覺得它就是玩具鈔票,它沒有真鈔該有的防偽線、 浮水印,我不覺得它很像,我沒想到有人會拿去使用等語。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被告甲○○等人製作的印章版鈔票,是匆忙或當光線昏暗環境 下,容易造成人家誤認,實行詐欺的被告拿出偽鈔行使的情 況,也是在燈光昏暗或匆匆一瞥的環境下,印章版鈔票在客 觀上仍與真鈔有明顯差異,一般人足資辨別真偽。 ⒉被告甲○○認為這些鈔票不應該被供他人行使之用,都只能用 魔術或擺拍,且以低廉價格售出,被告甲○○認為印章版鈔票 在市場上並無價值,僅屬魔術道具,且於蝦皮賣場及實體門



市都有警語,已足避免有心人士犯罪之用,沒有意圖要供人 行使之用。
⒊被告甲○○在808魔術店擔任出納、發票、會計報稅及一般雜務 工作,本來都沒有在管這些鈔票的業務,對於印章版鈔票要 如何設計、排版,根本都沒有參與,被告壬○○相關設計上的 問題都會直接跟被告丙○○對談,那是因為111年11月時,被 告丙○○為舉辦魔術大會,才會請被告甲○○代為轉達相關要印 製的需求,被告甲○○只是基於是被告丙○○的配偶,基於轉達 的需求向被告壬○○傳送訊息,被告甲○○所為傳話行為,並非 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屬幫助行為,其犯罪程 度甚低,且其主觀上亦無實行自己犯罪之犯意,被告甲○○應 為無罪等語。
三、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辯稱:我在808魔術店主要是做美工排版、魔術道具 的研發,店內幾百種印刷品的包裝、設計都是我製作,玩具 鈔票是老闆即被告丙○○交代我製作的印刷商品的一種,玩具 鈔票分兩種,一種為高辨識度的玩具鈔票,一種為仿真鈔票 ,我是依被告丙○○指示排版,由被告丙○○或甲○○告訴我數量 ,由我傳送給被告子○○送印,我做字小版或印章版鈔票,我 的認知主要作為魔術表演及製作魔術道具、店內各種商品使 用,我不清楚被告子○○送印的印刷廠,我沒有參與被告丙○○ 網路門市的販售,不知道被告丙○○將這些印章版鈔票透過網 路大量流入市場,直到112年1月13日被告丙○○只有跟我說出 貨給高雄桌遊店,我不知道下游廠商、不知道在網站上販售 ,不知道有拿去市面流通,我沒有想要讓這些鈔票流入市面 造成社會混亂,我的確無法百分之百阻止它可能拿去做一些 不法行為,但是我個人覺得我在店面已經篩選過客戶,我覺 得我已經有努力不讓它被當成偽鈔在市面上流通使用等語。 ㈡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被告壬○○基於被告丙○○指示以公司電腦內原有留存之鈔票檔 案進行編輯,依被告丙○○傳達訊息,將印製鈔票數量及面額 以LINE傳送給被告子○○,被告壬○○主觀上認知該鈔票檔案送 印後,形式上有「玩具銀行」印章之外觀,以正常人之普遍 認知,或無法受騙誤信為真鈔。
⒉被告壬○○認知製作鈔票美編、排版,也加註警語,僅供魔術 道具及魔術表演、學校社團教學、公司尾牙表演等使用,並 無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被告壬○○不知悉被告子○○聯繫印刷 廠為何間,未協助808魔術社將鈔票出售之營利行為,不知 悉鈔票下游為何廠商,並無容認被告丙○○接洽之下游廠商將 所印鈔票流通於市面之主觀意圖,也無印製鈔票流通於市面



之直接故意,如被告壬○○製作鈔票檔案行為與鈔票流通市面 有關係,被告壬○○至多僅能認定有「明知其發生,不違反本 意」之間接故意(假設語,被告壬○○仍否認),與偽造幣券 罪之主觀意圖不符。112年1月13日被告壬○○還依被告丙○○指 示將千元偽鈔之中央印製廠字樣更改為「玩具印製廠」,足 徵被告壬○○無協助被告丙○○販售偽鈔之犯意。 ⒊被告壬○○未因協助製作鈔票檔案獲致分配利潤,僅領取薪資 ,於808魔術店持股比例小,也未曾從808魔術店營收獲致利 潤,被告壬○○為被告丙○○之員工,僅能製作檔案並轉達傳送 檔案給被告子○○,被告壬○○無從獨立自主決定印製鈔票張數 、面額、規格及價格等印刷細節之空間,被告壬○○為被告丙 ○○、甲○○進行美編、印製鈔票之工具,係傳送被告丙○○指示 、他依其指示內容製作之鈔票電子檔案給被告子○○之使者角 色,被告子○○將鈔票送至板橋店後,也是由被告丙○○載走使 用,808魔術板橋店或僅居於「收貨」之工具角色,主觀上 無共同犯意聯絡,並非被告丙○○之共同正犯,被告壬○○應為 無罪等語。
四、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辯稱:被告丙○○要印製商品,我就跟被告丙○○講說 我送件看看,彩之坊公司沒有退件,我告訴被告丙○○你要送 的檔案其實沒問題,印刷廠都可以印,之後就這樣合作,被 告丙○○跟我說要印魔術玩具鈔票,不是說要做這個鈔票然後 要做甚麼使用,我自然就是這樣想,我覺得我只是幫忙傳一 個檔案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
㈡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子○○與808魔術店和宇富軒 娛樂有限公司是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是股東或員工,被告子 ○○和丙○○是相識多年,有商業上合作,被告子○○於本件中負 責的工作,僅係接受被告壬○○、丙○○等人所修改完成之電子 檔,將電子檔上傳至彩之坊公司網站,印製好載運至808魔 術店,被告子○○對於鈔票的格式、樣式完全沒有決定權限, 也沒有跟被告丙○○、壬○○討論過送印的鈔票樣式,不知道被 告丙○○、壬○○如何討論或決定,對於印製鈔票的用途或流向 也僅能從被告丙○○口中得知係作為魔術道具使用,且被告丙 ○○在魔術圈有其地位,客戶數量大,皆為魔術行業同行,被 告子○○無權過問被告丙○○如何銷售或使用印製的鈔票,不知 道被告丙○○於蝦皮平台上販售,依照被告子○○所獲得的利益 非常微小及被告丙○○告知被告子○○的資訊,被告子○○無從預 見印章版鈔票可能於市場上流通,無供行使之用的意圖。被 告子○○本來就有跟彩之坊配合,也是彩之坊的會員,送印的 方式是透過網站上傳檔案再進行印刷,被告子○○認為彩之坊



是一間很大的公司,如果上傳檔案有疑慮或是不能印製的時 候,彩之坊自然會將檔案退件無法進行印刷,被告子○○只是 代傳檔案到印製廠,印製完畢之後運送到板橋店,被告子○○ 參與的僅是搬運工人之行為,被告子○○無偽造幣券的犯意, 對於假鈔「銷售」與被告丙○○等人無犯意聯絡,被告子○○應 為無罪等語。
五、被告寅○○部分  
㈠被告寅○○辯稱:我拿到印章版鈔票時就是非常粗糙的紙,沒 有任何防偽的東西,一點也不像。我跟被告丙○○訂鈔票,因 為他是全臺灣最大間的魔術店,印刷店也願意幫他大量印製 ,被告丙○○也自己上架販賣,我才上架當作玩具鈔販賣,我 覺得這些東西沒有問題,沒有犯罪的意圖等語。 ㈡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寅○○從事魔術道具的買賣 ,鈔票只是店中大概1000種道具的一種,被告丙○○交付大字 版、小字版再改成印章版,被告寅○○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改版過程,直到111年11月6日被告寅○○收到印章版鈔票時, 被告寅○○問被告丙○○是不是改版,被告丙○○才說改在印章裡 面,任何的改版都跟被告寅○○沒有關連性,刑法第196條第1 項以明知為要件,屬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被告寅 ○○主觀上不知道印章版鈔票屬偽鈔,一直認為它屬於魔術道 具的一種去販賣,收集跟交貨時不知道是偽鈔,不符刑法第 196條第1項規範,112年1月11、12日被告丙○○聯繫被告寅○○ 之後,如果認為被告寅○○之後還有交貨行為,我們認為被告 寅○○之行為至多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等語。六、被告卯○○部分:被告卯○○對事實欄三之事實坦承不諱,辯稱 我跟被告丑○○沒有約定要以多少錢兌換多少錢,我不是賣給 他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卯○○坦承犯行, 不爭執販賣部份等語。
七、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對事實欄四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丑○○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丑○○為認罪的答辯,被告丑○○ 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為坦承。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部份:
㈠被告丙○○、甲○○、壬○○、子○○於111年10月某日起,由被告丙 ○○、甲○○指示被告壬○○排版、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 【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 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100元、500元 、1000元、2000元偽鈔(即印章版偽鈔)之電子圖檔(100 元偽鈔序號為CQ281880VJ及KY561419JS、500元偽鈔序號為D R663080VA、1000元偽鈔序號為HR484268XD、2000元偽鈔序



號為GM580370UH),再由被告丙○○指示或被告丙○○透過被告 甲○○指示被告壬○○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壬○○復透過被告子 ○○送印至彩之坊公司,被告子○○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 頁上,於網頁上預訂被告丙○○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 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身分不詳員工以遠端遙控 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不 知情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被告子○○前往取貨送至808魔 術店板橋門市。被告丙○○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鈔種 類及數量,將印章版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被告 寅○○,附表一編號1至11共向被告寅○○收取6萬7150元之價金 後,由被告寅○○販售予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被告丙 ○○、甲○○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808魔術店之台大門市、 板橋門市等處,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偽鈔持續販售 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丙○○、甲○○ 、壬○○、子○○所坦承,並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可佐(各不包 含上開壹、三、㈠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丙○○、甲○○、壬○○、子○○有偽造國幣之行為及直接故意 :
⒈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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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