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135號
ULDM,112,虎簡,13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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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奎景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奎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 、第5行「鑰」補充為「鑰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奎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 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 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僅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本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 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 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李姬杏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上 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已將所竊財物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所竊 得之機車1部,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鑰 匙1支,為其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廖奎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奎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104年度 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3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外騎樓,持自備之鑰1支,發動李姬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後離去,嗣經李姬杏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自備鑰 匙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奎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姬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1支扣案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馨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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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