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122號
ULDM,112,虎簡,12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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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日9時4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外,見 廖美珠所有之皮包放置在上開房屋外之泡茶桌上,徒手竊取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放入褲子口袋中得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遭竊取之物品包含皮包,應予更 正),經在場之張鴻堃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美珠、證人張鴻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13至16頁、 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109年8月25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本件犯行之 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現金之價值,及被害人表示:我沒 有要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將竊取的錢還我即可等語(見警 卷第7頁),而該現金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其賠償3,000元,被害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曾因 此住院15次,現於醫院門診規則追蹤治療中,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4頁),暨其自陳學 歷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 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 文。
㈢至被告雖表示希望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 面) ,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本件被告有前開強盜之前科紀錄 ,執行完畢未滿5年,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院無從為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300元 ,已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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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