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澤寶 詳卷
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龍禾榛 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擇寶以被告龍禾榛涉犯侵占、 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 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處分書(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 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3月17日由聲請人之同居 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1至 33頁),嗣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 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76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卷 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 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 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另案被告劉玉琳(涉嫌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 訴人許擇寶之大嫂,另案被告許書華(涉嫌侵占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另案被告劉玉琳之子,被告龍禾榛則係另 案被告劉玉琳之弟媳。詎被告、另案被告劉玉琳及許書華均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本案土地建物)分別 係90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19日借名登記而移轉至被告名下 ,並非真正屬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建物16分之 3之所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隨意處分本案土地建物, 詎被告、另案被告劉玉琳及許書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等犯意聯絡,在相互商議後,於110 年9月17日,在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華偉商務飯店内 ,由被告將本案土地建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債務 及400萬元價金之代價,轉讓予另案被告許書華,以此方式 著手試圖侵占入己且違背借名登記之初始任務,幸本案土地 建物早於91年4月29日已設定預告登記予告訴人,始未轉讓 得手(預告登記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 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塗銷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二、聲請人許擇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實有率斷及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誤, 尚懇准裁定交付審判,茲述理由如后:
⒈原不起訴檢察官未詳予審究查明被告是否確為本案土地建 物真正所有權人,即遽以本案姑不論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縱果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許擇龍(即告 訴人胞兄)與被告之間,告訴人自無從主張有何財物遭被 告侵占或有何任務自始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後遭被告 違背為由而為被告不起訴之理由,邏輯顯未辨明被告如非 本案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在未經真正所有權人 (不論是告訴人或告訴人胞兄許擇龍)授權或同意出售本 案土地建物,均將構成背信侵占罪嫌之不法情事,自難謂 無未盡調查率斷事實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查被告取得本案土地建物前手乃為告訴人胞兄許擇龍,為 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胞兄許擇龍取得本案土地建物緣由 則為家族兄弟姐妹間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建物,而告訴 人胞兄許擇龍出面購買本案土地購地資金來源,其中屬告 訴人應分擔出資部分是由告訴人以領取福懋公司生雜漁補 償費之32紙支票後將其中部分支票交由告訴人胞兄許擇龍 入其帳戶兌現後,作為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出資金 ,上開事實有告訴人於原不起訴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人 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卷附 告訴人向福懋公司領取生雜漁補償費32紙支票證明書、福 懋公司交付告訴人之32紙支票兌領帳戶、兌領人明細表( 見證物三)可稽,其中共計有16紙支票係在告訴人胞兄許 擇龍帳戶提示兌現,足證告訴人確有以告訴人胞兄許擇龍
名義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事實。
⒊依告訴人提出卷附許擇龍所製作之友人及兄弟姊妹土地明 細表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實際持分人表所載可明 本案土地建物實際的持有人及過戶登記之人(見證物四) ,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持分本案土地建物3/16之權利,且 該字跡亦可進行比對,即連告訴人胞兄許擇龍之配偶劉玉 琳亦未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
⒋告訴人迄今仍持有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而被告辯稱 本案土地建物係伊向告訴人胞兄許擇龍買賣取得並已給匯 款給付價金予告訴人胞兄許擇龍,除根本未據被告提出任 何給付買賣價金證明外,按本案土地建物若果係被告向告 訴人胞兄許擇龍買賣取得則何以被告已歷十餘年之久仍自 始未有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豈非有違事理及經 驗法則之判斷。果被告為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則何以 歷年來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共計三次,華偉商務飯 店股東均是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前揭事實均有告訴人提 出執行卷證資料附偵查卷可證),而不是請求被告處理? 且查,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號執 行卷亦曾具名切結書明示華偉商務飯店係借用其名義登記 之事實(見證物五),凡此均倶見告訴人確為本案土地建 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而被告僅是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登 記之人,否則作何解釋,乃原不起訴檢察官未予審究,自 難謂無率斷為未盡調查事實之違誤。
⒌許擇龍配偶劉玉琳於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3號109年 5月22日台西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陳述:「許擇龍是我丈 夫,我先生許擇龍跟龍禾榛沒有土地買賣關係,是我先生 許擇龍將華偉商務飯店的土地及地上物借名登記給龍禾榛 ,因此我小叔許擇寶在該筆土地做預告登記,以作為制衡 。(第2頁),因為土地是我們的,而且龍禾榛也清楚當 時只是借名登記(第3頁)。故於90年11月27日許擇龍過世 當天於華偉社區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華偉房地剩餘50筆 土地及3筆建物(原所有權人: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 )全部借名登記被告龍禾榛名下,而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 華偉事宜,嗣於90年12月19日全部無償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見證物六),試問,如無被告同意如何達成無償借名登 記之事實,基此,可證被告明知其僅係因借名登記而名義 上持有本案土地建物殆無疑義。
㈡被告取得本案土地建物過程為本案土地建物共計有所有權狀7 5份及建物所有權狀7份,本案土地建物於許擇龍購買後,先 於90年10月25日借名25筆土地及4筆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於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仍是由許擇龍保管。而許擇龍 於90年11月27日死亡後,於當日下午在華偉社區召開家族會 議,告訴人兄弟姊妹及父親許萬見決議將剩餘50筆土地及3 筆建物均一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授權告訴人全權代為 處理,嗣經劉玉琳告知上情予被告後,由被告委託代書去辦 理剩餘50筆土地及3筆建物移轉登記事宜,而辦理登記所有 費用支出均為華偉商務飯店負擔,而在剩餘50筆土地及3筆 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該50筆土地及3筆建物所 有權狀即由劉玉琳全部交給告訴人保管,至此(90年12月19 日)本案土地建物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合計土地75筆 、建物7筆,被告自始根本未持有過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狀。按許擇龍於90年11月27日既已死亡,而被告係直至90年 12月19日始取得本案土地建物全部登記予其名下,按許擇龍 於90年11月27日已經死亡,則被告要如何與許擇龍接洽買賣 本案土地建物事宜?且許擇龍就本案土地建物持分依其製作 本案土地明細表只有1/2,被告只與許擇龍接觸如何辦理全 部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根本未能舉 證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給付價金之證據,如非出於借名登記緣 由被告何能取得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基上所述,如謂被告 為本案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顯然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 斷,基此,自亦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無率斷及事實調查 未盡之違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未加詳察,逕為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 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以訴追被 告,以免輕縱,毋任感禱。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均有不 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以:訊據被告龍禾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土地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且嗣於110年9月17日,有與另案被告劉玉 琳及許書華著手處理本案土地建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建物係向告訴人胞兄許擇龍(已歿) 所取得,當時是買賣土地取得,伊有匯款給許擇龍,本案土 地建物自始並非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本案土地建物登記過程中並未具告 訴人之名,係其家族內之口頭協議,且過程中均由許擇龍 管理,則倘許擇龍與被告確有買賣存在,既名義上均為許
擇龍所有又由其管理,被告是否得以知悉告訴人家族內複 雜關係而辨明本案土地建物中有16分之3為告訴人所真正 所有?恐非無疑。另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3日自述狀內自 承「父母不曾贈與任何財產於本人名下」、「兄弟姐妹都 不願意部分登記於本人名下」,則告訴人是否確屬於本案 土地建物16分之3之真正所有權人,恐有存疑,況其後所 載更明確表示許擇龍有將土地「賣出」,而父母「護長兄 」,則所指賣出土地是否為本案土地建物而確實存在買賣 事實?又是否在父母維護下以代管許擇龍之股份條件作為 代價?此均因告訴人父、母及許擇龍均歿而無從查證,但 告訴人所指已足見有相互矛盾之處。又經告訴人在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30號111年6月20日當庭向承審法官 所自承內容,甚至已坦認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其與被告 之間,則在此情形,縱退萬步認本案土地建物有借名登記 存在,亦與告訴人無關,更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建物中 複雜關係存有16分之3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依告訴人前後數次矛盾陳述内容以觀,除無法確認告訴 人真正係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外,告訴人亦非直接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之人,又自承無借名登記相關佐證,更遑論 被告是否知悉許擇龍背後另有告訴人之存在而有主觀對告 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種種各情均有存疑。 ⒉告訴人雖主張其握有本案土地建物之權狀,然在大型家族 内耆老產權分門協助保管之事屢見不鮮,握有權狀是否即 為所有人在法律認定上實非無疑,告訴人又與被告、另案 被告劉玉琳及許書華均有遠近親屬關係,單純握有本案土 地建物權狀原因所在多有,在無具體契約、錄音錄影留存 之情況下,得否逕以之率為臆測其間法律關係為何?恐有 速斷,又告訴人先後提出本案土地建物分割地號前714地 號之土地登記簿、明細表、持份人表、許珠燕予許擇龍承 諾書、林昭明予許擇龍承諾書、許書豪予許擇寶委任書等 事證,然就71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載所有人先後有許廖 好枝、許秀珠、劉玉英、許擇龍等人,全然未見告訴人「 許擇寶」之名於上,反更足彰顯現有事證難以證明告訴人 為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之情,而明細表、持份表無具體簽 名落款,登載人有所不明,是否屬實有所存疑,況縱退萬 步認均屬實,此等家族内部分配但對外均為許擇龍所處理 ,仍難認被告有所明知,又觀諸許珠燕予許擇龍承諾書、 林昭明予許擇龍承諾書,上均明載「土地已由許擇龍實際 出資購買…特由立承諾書人立此承諾書茲保證」等語,依 此客觀事實及書立文字,均與告訴人無涉,全然未提及本
案土地建物有何屬於告訴人,況既已明載係買賣原因予許 擇龍,更見本案土地建物均為許擇龍所有,恐與告訴人所 指渠等亦係僅係協助出名云云等情不符,末告訴人雖自承 有受許擇龍之繼承人許書豪授權,但本案係告訴人自稱本 於自身所有人權利提告,許書豪並未提告,而就該委任書 記載「委任人茲委任受認人就本人承許擇龍之財產及債務 ,有全權代理處分及處理之一切權限」等語,可見本案土 地建物應為許擇龍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否則倘告訴人 本人即為所有人,何須所謂「委任」?則持告訴人所提事 證與其陳述内容互核,反見漏洞處處,告訴人所指是否屬 實?更非無疑。
⒊現有事證呈現之情形實與借名登記之一般情形有別,均與 告訴人所述有所差異,然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是事實,但 另案民事法官都不查等語,惟依現有情形,全無任何關於 借名登記之契約、錄音、錄影等資料足資判定是否果有告 訴人自己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甚至依現有所留存之 事證恐反與告訴人所主張情形有別,則告訴人所指是否可 採,更有所疑。
⒋另現存知悉全情之另案被告劉玉琳於111年6月7日,在另案 民事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建物是許擇龍在80幾年的時候 透過他人去買的,那時候伊還在帶小孩,所以很多事情不 清楚,許擇龍有在做土地買賣,(法官問:土地之前就登 記在許擇龍名下嗎?)是他買的就登記在他名下,(法官 問:後來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是有買賣,而且他 們本來也有債務關係,許擇龍要蓋建物時,也借了很多錢 ,也有跟被告借錢,(法官問:但是那些土地之前好像有 登記在林昭明、許貴任、許珠燕等人名下?)他們是共同 貸款人,他們兄弟之間也有其他的土地要一起貸款,有很 多人投資華偉商務飯店等語。是依另案被告劉玉琳之具結 證述内容,實與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許珠燕予許擇龍承諾 書、林昭明予許擇龍承諾書、許書豪予許擇寶委任書等事 證相符合,許擇龍係因買賣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且本案土 地建物前、後登記人自始均無告訴人,現有物證上亦均明 載與告訴人無關,而係買賣,益徵另案被告劉玉琳所述應 值採信,且另案被告劉玉琳係告訴人之大嫂,有緊密親屬 關係,此前更曾於本署遭告以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等案件提告,與被告關係較為惡劣,實 難認其甘冒偽證風險反為關係惡劣之被告說項脫罪,告訴 人雖泛稱另案被告劉玉琳所述無從採信,但卻無法舉證其 所述何處不值採信,況告訴人自己所提事證更反與另案被
告劉玉琳所述相符,所指自無從為採。倘依另案被告劉玉 琳所述,告訴人並非本案土地建物真正所有人,姑不論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果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係存 在於許澤龍與被告之間,告訴人自無從主張有何財物遭被 告侵占或有何任務自始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後遭被告 違背。
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已放棄上訴而告確定,但對於另案民事 法官判決認定之事項、調閱之諸多事證内容卻執稱均未調 查、另案被告劉玉琳之相關證詞均不可採信,不具理由逕 指另案民事承審法官「該查的都沒查」云云,全未提出具 體事證足自圓其說,受有不利認定卻無法善盡舉證責任, 僅對於其不利事證、證詞一律空泛抗辯指稱有偽,實難為 採,且告訴人於本署偵查過程中已再自承並無其他有利事 證可供調查,卻仍堅稱自己為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人 ,在刑事責任嚴格認定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考量告訴人所述數次先後矛盾、本案土地建物權狀 所有人更迭數次卻無告訴人顯名、相關事證均未顯示本案 土地建物係告訴人所有,反載明為許澤龍買賣所有、另案 被告劉玉琳之證詞與現有事證相符而與告訴人說詞迥異、 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具體有利事證佐證等種種各情,則現 無論⑴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人;⑵被告僅係因 借名登記而名義上持有本案土地建物;⑶被告主觀上知悉 許澤龍並非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告訴人有16分之3持分 卻仍刻意侵占等3點,任一均無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數 而率為臆測推論,更遑論依告訴人之主張倘成立犯罪,成 罪構成要件上須一併有上開3點事實存在,自無從以侵占 等罪責將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犯行,撥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再 議聲請處分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龍禾榛堅詞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侵占等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 原本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⒉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俾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是否 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雙方各執一詞,形成各說各話
之局面,惟觀諸聲請人於原署陳稱:(檢察官問:除了你 家族有利益關係之人,有無中立、中性證人如地政機關人 員知道此事?)沒有,只有單純辦過戶,沒有明說要借名 登記,只有自己家族私下討論,(檢察官問:借名登記有 何相關契約或證據證明?)沒有,鄉下人都互相信任,要 寫什麼契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證據提供?)沒有, 並沒有契約或錄音、錄影之證據,(檢察官問:父母還在 世可到庭作證?)現都已經過世了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 舉證提出有關於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或錄影錄音等資料足 以證明所述屬實,且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登 記仍有土地法登記之公信力存在,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空 言指訴及個人意見,即認定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之契約存 在而認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聲請人與被告就系 爭房地曾有民事訴訟之糾紛,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110年 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許擇寶)應就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1年4月29日 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31570號辦理之預告 登記塗銷。確認被告就原告(即龍禾榛)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1年4月22日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 台資地字第029290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幣壹 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該案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房地 現為被告所有,並無明確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此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在無民事判決認定確有 借名記契約存在,仍應依據土地建物之登記認定所有權人 ,故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劉玉琳於111年6 月7日在另案民事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建物是許擇龍在8 0幾年的時候透過他人去買的,那時候伊還在帶小孩,所 以很多事情不清楚,許擇龍有在做土地買賣,許擇龍要蓋 建物時,也借了很多錢,也有跟被告借錢,他們兄弟之間 也有其他的土地要一起貸款,有很多人投資華偉商務飯店 等語。而證人劉玉琳與被告非親非故,所述應較為客觀中 立可信,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被 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尚非無稽。
⒊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個人意見,而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難令被告擔負侵占等罪責。又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庸再為 搜索扣押之偵查,從而,原檢察官以查無極證據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難認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 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生雜漁補償費 」資料,其上並未記載聲請人有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 文字,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生雜漁補償費資料等 3紙,即遽以認定本案之土地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 況且,聲請人亦另對劉玉琳、許書華提起侵占等案件,略 以「劉玉琳明知本案土地建物係告訴人與許擇龍共有;劉 玉琳、許書華、龍禾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由龍 禾榛將本案土地建物以4,000萬元債務及400萬元價金之代 價,轉讓予許書華」等語,惟該案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許 秀珠證稱:當時是因為伊等在海邊有蚵田,後來被台塑徵 收,但蚵田不是聲請人的,是伊父親及許擇龍的,也是由
伊父親和許擇龍經營,補償金是由福懋公司支付的,這些 錢也應該是伊父親和許擇龍的,但有以聲請人的名字領取 補償金等語,此有另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難以上開資 料證明聲請人確有以聲請人胞兄許擇龍名義出資購買本案 土地建物之事實。
⒉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建物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 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乙情,惟查,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建 物是我和許擇龍在90年間買賣土地,我有匯款給許擇龍等 語,核與另案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胞弟許珠燕、許貴任 、許秀珠證稱:華偉飯店之土地是許擇龍買的,也是許擇 龍蓋的。華偉飯店有賣給龍禾榛,許擇龍過世前就有在處 理債務,就想說要賣掉,不然他無法支付銀行利息,華偉 飯店貸款有3000多萬元,許擇龍過世前就有在走買賣的程 序,也有陸續移轉所有權,伊等是全權委託給許擇龍處理 ,華偉飯店都是許擇龍在經營的,伊等認為華偉飯店不是 伊等所有,伊等也沒有在管,只有聲請人認為華偉飯店是 他的。華偉飯店賣給龍禾榛後,劉玉琳再跟龍禾榛承租, 劉玉琳也有在經營,華偉飯店後來面臨被拍賣,但華偉飯 店於90年間就已經賣給龍禾榛了,伊等哪有權利干涉等語 (此有另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 節,足徵本案土地建物係由許擇龍與被告間之買賣,則被 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⒊再觀卷存事證,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足證本案土地建物係由 其出資購買之相關資料,即難認聲請人為本案土地實際之 所有權人,亦無法認定被告僅係因借名登記而名義上持有 本案土地建物,且未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聲請人有本案土地 建物16分之3持分卻仍刻意侵占,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 而率為臆測推論。是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本案土地 建物所為之處分,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上 背信、侵占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刑法背信、侵 占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龍禾榛有聲 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憑 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
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 斷,如前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