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憲已坦承犯行,應無逃亡 之虞,聲請以新台幣10萬元之具保金額,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 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予以處分 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經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 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 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若本件受判 決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很有可能在此情況下為了 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匿無蹤。再者,被告於110 年間 曾因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到案接受執行,經依法通 緝後始到案執行,而該案中觀察勒戒只是短期失去自由,被 告都有逃匿的情形,則本件被告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時, 為了避免刑之執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另被告有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施 用毒品者實務上常見會因為希望能夠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 案,或者擔心因為施用毒品會被驗尿再度查獲而逃匿,也增 加被告之逃亡可能性。此外,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次行為後不久又再 次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一再實施販賣毒品 之行為,如果釋放被告的話,被告很有可能再度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 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逃亡 之高度可能,以及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帶來 的危害,認為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 要。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 詳述如前,雖其自陳:已坦承犯行,應無逃亡之虞等語。惟 被告坦承犯行之緣由甚多,或由於減刑寬典,或因卷證充足 認否認無益等不一而足,尚不能以此即認無逃亡之虞或無羈 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 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 請人被告,辯護人代理陳述)提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