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6號
ULDM,112,聲,32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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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雅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雅菁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個人資料保護法、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 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8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3為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附表編號4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均侵害個人法 益,可知受刑人涉犯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有別,惟因受刑人 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 ,責任非難之重複度較高;但就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 考慮之部分,尚不宜過度酌減。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 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 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 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侯雅菁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28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28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8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8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12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3號 ⒉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3號 ⒉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3號 ⒉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28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3號 ⒉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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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