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誠偉
許淑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西螺分局 」更正為「臺西分局」;證據補充「本院訊問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2款規範之,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 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案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為均係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對方, 且導致對方受傷,均同時構成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既認均已 屬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之騷擾之聯 絡行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2人相互間接續以拉扯、推擠等行 為違反保護令,各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因細故紛爭衍 生而為本案行為,漠視公權力,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本案肇因於被告乙○○帶同2名弟弟前往證人許進壹住處找被 告甲○○理論,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駕駛重機械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依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前因互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同年3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號、第19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均自核發時 起生效,有效期間均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 警於112年3月1日18時54分許,以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 內容而為執行;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31 日13時50分許,以電話告知乙○○上開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 詎甲○○與乙○○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各自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2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號內,甲○○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 ,乙○○先徒手毆打甲○○,甲○○隨即以徒手壓住乙○○在地,2 人互相拉扯、推擠,以此方式互相實施家庭暴力(甲○○與乙 ○○所涉傷害罪嫌,因甲○○與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與乙○○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勇志、許菱翔、許進壹、許見利、陳金火於 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97號、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4張、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