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9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啓明之警詢、偵訊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97號定應執行2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者,是被告經刑 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 鐵片(即釣魚線綁鐵片黏雙面膠),固為其所有,然並未扣 案,考量被告供稱已將該等行竊工具丟棄(見警卷第4頁反 面),且該等物品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 ,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竊取所得之新臺幣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