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2年度,55號
ULDM,112,港簡,5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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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奇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奇錕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奇錕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共犯莊 智喃、吳武鴻許國展吳庭維蔡孟宏吳信賢(上開6 人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壯年,因一 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中係以徒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 並未使用兇器,又本院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對社會秩 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且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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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