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2年度,50號
ULDM,112,港簡,5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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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峰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以不詳之代 價,」之文字,應予更正刪除,及增列被告程峰騏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程峰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1年5月30日後之某日起至111年9月2 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程峰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峰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55SWF4KB5GU099441號)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執行吊扣牌照之處分,程峰騏為繼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查獲前之某



日,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偽造車牌號碼「BKG- 5858」號之車牌2面,而自111年5月30日後之某日起至查獲 為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之特 種文書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駛於道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程峰騏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 人謝元碩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 情之許瑞元尾隨出殯車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前,經警攔檢稽查,察覺車牌號碼「BKG-5858」號屬偽造車 牌,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峰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元碩許瑞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復為因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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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