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正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1年 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可知 本案係被告第3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其前案 距今均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尚非完全不知悔改。另考量被告 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醉 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 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汪正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儀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 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 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正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